论会计鉴定人制度与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融合
三、会计鉴定人制度与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融合
由上分析可见,要使诉讼支持客观、公正,应将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与会计鉴定人制度相结合,也即在涉及财务会计的诉讼支持中,既使用会计鉴定人又使用会计专家证人,这样,从司法机构或法庭而言,可以减少因单纯由当事人聘请的会计专家证人的倾向性意见而对公正裁定的干扰;从当事人而言,可以排除因单纯由法庭指派会计鉴定人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而带来的质疑,从而使当事人与法官都能“兼听则明”,有利于法官的公正断案与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接受。
下面以我国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诉讼支持为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发布了《庆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1·9规定》),就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虚假陈述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进行了规定。
首先,根据《1·9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可见,认定虚假陈述的关键在于“重大性”或“重要性”,只有当虚假陈述是“重大”时,才予以认定。对于是否“重大”或“重要”的判断,从过程来看,可以以金额是否重大或性质是否严重来判断;从结果来看,一是对理性人的投资决策是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二是对股价是否产生了重大影响。所有这些均涉及到会计与审计中的“重要性”概念与判断,需要借助高水平的会计、审计专家的计算与经验判断。因此,在对虚假陈述的认定时,不仅需要会计专业人士提供有关“重大性”的职业判断,更需要不同的会计专家或专业人士对虚假陈述是否“重大”的认定的互相印证。其次, 《1·9规定》也明确了损失的范围及其计算方法。损害的事实主要表现为投资差额的损失,然而这种差额损失的确认与计量需要高超的财会技能与经验。根据会计信息所必须具备的质量特征——可核实性(Verifiability)的要求,也即由独立的专业和文化素养基本相同的人员,分别采用同一计量方法,对同一事项加以计量,能得出相同的结果。这也就要求作为诉讼支持的会计证据也应具有可核实性的特征,因此,在损失的计量上,为了公正、客观和取信于有关当事人,不仅需要会计专业人士的计算,更需要损失计算结果具有可核实性的特征。第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虽然我国也采用了世界公认的市场欺诈理论与信赖推定原则,即规定只要投资人的投资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1)投资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购入的证券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3)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这使得虚假陈述案件中原本专业性极强的财务会计问题得以简化。但是,即便如此,仍需要会计专业人士的协助,如在“直接关联的证券”的认定上,在“实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的确定上,都需要得到不同的会计专家的相互印证。第四,在过错的判定上,我国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等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目前,在过错推定责任的确定上各国普通接受的是“审慎人”的观点,也即行为人只要做到了必要的职业谨慎,则不存在过错。就上市公司而言,在会计信息的披露上只要充分地遵循了会计准则的要求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则不应认为存在过错;就注册会计师而言,只要充分地遵循了审计准则的要求,则不存在过错。是否遵循了会计准则与审计准则,需要高水准的职业判断,这也同样需要不同的会计专家或专业人士的相互印证。
由上述分析可见,为了提高会计证据的公信力,需要由不同的会计专家或专业人士的相互佐证或印证。将会计鉴定人制度与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相融合,可以达到有效地印证会计证据的目的。同时,就法庭和当事人而言,可以做到从形式到内容的公开与公正,以取信于各方,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四、完善以会计鉴定人制度为主,以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为辅的诉讼支持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与论证可以确定,在涉及经济案件的诉讼支持中,很有必要将会计鉴定人制度与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进行有机的融合。然而,这一融合采用什么方式或形式,则要视各国的具体情形而
定。一般而言,在人们的文化理念中以崇尚民主为主的国家,较多地会采用以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为主的诉讼支持;而在人们的文化理念中以崇尚权威为主的国家,则较多地会采用以会计鉴定人制度为主的诉讼支持。我国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见,实际上,我国在经济案件的诉讼支持中已形成了会计鉴定人制度与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融合,这是一种以会计鉴定人制度为主体,以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为补充的会计专家诉讼支持制度。这一融合的格局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到目前为止,这种结合还很不完善,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应从法律上对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合理规范。 1 应明确会计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确定会计专家证言为一种证据形式。会计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与专家证言性质的明确,有利于会计专家证人在诉讼支持中的作用的充分发挥。
2 明确会计专家证人的质证权。即应明确会计专家证人具有向对方专家证人、会计鉴定人询问和质证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在交叉询问、争辩与抗争中揭露真相,从而为法庭的公正裁判提供可靠的依据。
3 应对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规定。通过法律形式对会计专家证人的一般资格要求予以规定,可以减少当事人对专业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资格的异议。 其次,为完善会计鉴定人制度,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 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应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即规定鉴定结论开示时必须出示那些相关内容及交叉询问的范围;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应明确予以规定;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启动主体,即不仅要对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的情形进行规定,还必须增加法官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权力,也即法官作为出庭启动主体的情形。完善的鉴定结论质证有利于审理过程的公开、公正,提高审判结论的公信力。
2 明确会计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鉴定意见或结论客观、公正的重要保证,也是法庭裁决公正的重要依据。
3 应制定与颁布会计鉴定人资格认定及执业规范。这样可以确保会计鉴定者的执业水平,并使其不断提高,也是实现会计鉴定业乃至诉讼支持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三,明确规定会计专家证人的适用情形。 会计鉴定人制度与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融合或有机结合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会计证据的相互佐证与印证,提高证据的公信力,从而使法庭审判公正、客观。在以会计鉴定人制度为主,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为辅的诉讼支持中,要使这一机制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就应明确规定会计专家证人的适用情形,即在涉及何种形式的经济犯罪或赔偿案件时,需要辅之以会计专家证人,以及需要多少及怎样的会计专家证人。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支持的费用,节省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总之,只有在相关的法律与法规中,就上述内容进行明确的规范,才能保证会计鉴定人制度与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融合并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引导人们合理科学地开展诉讼支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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