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形式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3-11-25
二、重刑轻民:会计立法的内在缺陷
在会计法律责任形式中,行政法律规范对一般性质的会计违法活动具有一定的威慑力量,但当违法活动性质达到一定程度后,其法律责任的经济效率明显不如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形式。刑事法律制度对较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但它也是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应有的作用,当会计违法犯罪活动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后,其法律责任形式的经济效率也不如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形式(张华林,2007)。因此,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应该建立“以民事赔偿优先、三种形式互补”的会计法律责任形式。
然而,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建立时间不长、英美型资本市场经济制度基础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基础的矛盾等因素的影响,理想的会计法律制度至今没有建立,会计法律制度在立法形式上存在明显而严重的缺陷。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重刑事处罚、轻民事赔偿的现象较为严重,致使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缺乏对会计信息造假现象的威慑力量;二是我国关于会计法律制度的民事赔偿规范较少且零散,存在会计法律民事赔偿中无法可依的现象;三是由于我国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特征,《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有着严格的限制,致使有关民事赔偿的会计法律制度难以真正实施。由于会计职业专业性,会计法律制度的民事赔偿更多的是会计职业规范和会计法律的解释运用问题。在会计民事赔偿的执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欠缺也限制了民事赔偿在会计法律制度中发挥作用。
会计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成为现阶段会计法律司法乏力的重要原因,因此,会计法律制度的建设必须要从立法方面进行系统思考,在立法形式上进行突破。
三、诸法合一:我国会计立法的现实选择
虽然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没有严格遵守“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制度分设”的规范,《立法法》中也没有对这种立法方式的明确规范,但实际上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基本遵循这一原则。这一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环境下,对立法法典化要求,是今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理想模式,但却不适应我国现有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下对会计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
现阶段的会计法律制度应采取“诸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作为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过渡性措施。具体而言,应设立专门组织机构和人员制定我国会计法律制度,这一会计法律制度应包括可操作性的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形式条款。“诸法合一”的会计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一)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对会计法律制度的需求
会计法律制度处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层面,市场经济规则的几乎所有经济制度的实现最终都会在会计法律制度这一经济制度的基础层面得到落实,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也建立在良好的会计秩序之上。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必须要以完善的会计职业规范和会计法律制度为前提条件。虽然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已经得到了较大的成就,但会计法律制度严重落后于其他经济制度方面的改革,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障碍因素。因此,建立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诸法合一”会计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协调了英美型资本市场经济制度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基础的矛盾
英美型资本市场以“股票高度分散、市场调节”为基础特征,要求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保护。英美国家以“判例为基础、以衡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制度适应了这一资本市场的要求,“法官造法”又在司法过程中让会计执业准则在会计界和法律界之间得到沟通。但我国会计法律制度薄弱的现实以及大陆法系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限制了会计法律制度实施。因此,为作一个过渡性的措施,在建立法典化法律制度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建立“诸法合一”的、较为详细、完善的法律制度应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现实选择。
(三)增强了会计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在现有法制环境下,会计法律制度的部门立法是我国会计立法的现实情况,会计法律制度的边缘化又使会计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研究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不可避免存在部门保护和法律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集中力量建立“诸法合一”的会计法律制度可以协调各部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使会计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四)打下了会计法律制度法典化的基础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诸法合一”的立法形式只能是在一定特殊条件下的现实选择,与我国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基础相适应的较为理想的会计法律制度的立法形式,仍宜采用“行政、民事和刑事分设”的法律制度形式。但这种理想的会计法律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我国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以及会计法律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产生了对会计法律制度的急切需求。因此,作为一种过渡性的现实选择,采用“诸法合一”的立法形式既可以适应现有经济环境的需要,又可为以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典化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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