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年金的营运模式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大波 吴洪 时间:2014-06-01
   相比之下,保险合同模式和直接承付模式下,企业或雇主的行为容易损害计划受益人的利益,对计划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相对较弱。在保险合同模式下企业以购买团体险的方式将企业资产转移到保险公司,实际上保险公司和企业之间发生的是一种交易关系,企业得到的是以合同方式为法律凭证的收益承诺,保险公司得到的是实实在在的可以运用的资产,尽管从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来看,保险公司将企业投保保费看成是必须到期偿还的一种负债,但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和支配权。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产保全等主要服务功能,并且完全依靠保险公司通过内控制度建设来进行风险管理,管理方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管理风险,出现违约或难以履约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计划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直接承付模式中,由于企业年金基金无法同企业的自有资金相独立,挤占挪用基金资产就无法在制度上加以防范,同时,对基金资产的信息披露和有效监督都不够充分,其基金的安全性要更差一些。
    2.同资本市场发展的互动关系
    综合各个国家企业年金发展的历史,养老信托模式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较大催生和刺激作用。首先,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强调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完善投资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资本市场形成一股强大的群体监督力量。其次,在信托模式中,形成了以受托人为核心,各金融机构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受托人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效率和业绩遴选业务“外包”对象,从而有利于建立竞争性的金融市场。第三,信托型制度可以极大地刺激新型金融产品诞生和新兴金融机构的发展。这是因为在资本市场与企业年金之间必然出现有效率的金融服务供应商,而后者必然将前二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之息息相依。
    3.计划运营的交易成本
    毫无疑问,养老信托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层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下对资本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要求较高,故此,该模式的交易成本是最高的。
  六、中国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选择
  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第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三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中国企业年金的主流模式是目前世界上最为流行的养老信托模式。
    目前国内的各金融机构正在积极准备,积极开拓企业年金市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在承担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方面应该说已大致具备经营条件,并在全国各地均有一定业务基础。但由于中国经济、金融市场改革时间不长,各类金融机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以其现有法律法规、业务经营范围、行业规范成熟度等因素分析,各类金融机构在企业年金市场的竞争中分别占有不同的优势。
    考虑到目前中国基本养老制度仍未定型,处于发展演进过程;国内金融市场落后,金融工具匾乏;管理机构和专业管理人员的缺失等诸多因素,企业年金的发展必然要经历一段曲折的过渡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除了主流的养老信托模式之外,直接承付、保险合同、基金会等模式也一定有其发展的空间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因此,在目前中国企业年金市场上,各个金融机构需要仔细甄别各自所具有的不同领域的比较优势,认真作好市场细分和目标客户定位。把各自的比较优势逐步发展成各具特色的年金运营模式,还需要各个金融机构充分发挥这种优势,在适度竞争的基础上分工合作,共同创造多元化的年金运作模式,推动年金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