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及反垄断规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轩 时间:2010-06-25

     内容摘要:当前,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现象在国内外已是屡见不鲜。为了防止跨国公司滥用其正当获得的知识产权,我国应尽快健全相关法规,在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框架内寻求建立符合WTO宗旨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市场秩序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跨国公司 知识产权 权力滥用 反垄断
  
  随着知识产权在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增长和社会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跨国公司与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发频繁。2002年6家跨国公司组成的DVD 6C联盟向我国十家DVD生产企业索赔高额专利费案、2003年思科指控华为侵犯其知识产权案件等,都或多或少存在和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深层次问题。
  
  对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界定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实际上,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例子都不鲜见。但遗憾的是,如何划分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滥用的界限,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法律法规进行界定。对此,笔者根据对TRIPS协议规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内容的理解,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是否有利于技术的创新、转让和传播。保护知识产权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有利于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对此,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公约,还是WTO及TRIPS协议都有明确的规定。凡企业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做出的不利于技术创新、转让、传播的行为,均应视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是否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可以促使人们创造出更多、更先进的科技成果,从而带动科技的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和财富的增加。知识产权的立法理由也正是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以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从而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技术进步带动社会的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是否有利于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所关注的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使得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对象,它具有专有性或排他性,可以使知识产权人获得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回报,从而鼓励其进行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工作。反垄断法的制定在于通过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和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保护竞争和竞争秩序,确保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并希望通过市场竞争激发创新,使各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似乎是一对相互冲突的矛盾,然而实质上两者是互为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相同,都在于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社会进步。所不同的是,两者在追求相同目标时选择了不同途径:前者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合法垄断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来实现;后者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禁止垄断来实现。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知识产权的滥用必然会受到反垄断法的挑战。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二者必须协调起来,才能在市场竞争中使技术开发和创新活动真正实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目标。
  
  对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建议
  
  由国情出发,借鉴国际经验。在规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方面,我国应借鉴国际做法和经验,在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基础上,维护国内消费者和的合法利益。如欧盟制定的不同清单条款,美国运用“权力平衡”的方法协调知识产权垄断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日本的反垄断制度等,都很值得我国借鉴。
  加强对WTO 及TRIPS指导思想的深入研究。WTO协定与TRIPS协议制订的有关正确行使知识产权的思想和原则,是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合法依据。因此,在制定我国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规时,应加强对WTO与TRIPS总体思想及基本原则的研究,并作为我国的立法依据。
  完善相关法律。鉴于我国尚无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尽早制定出一套全面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切实可行的专门指南或规章以利于具体实施。这套法规应比较全面地阐述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交易各方的利益,既要做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又要切实照顾到限制竞争的商业需要,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滥用,使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不致受到破坏。一部完整、切实可行的反垄断法将在阻止资金雄厚的跨国公司垄断我国市场、营造公平和自由的竞争环境、保护我国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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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2.张瑞萍.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清华大学学报,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