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腐败问题的经济学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2-15
  反腐败的机会成本与其他行业相比也是比较高的,是属于劳动密集型的工作,尤其是纪检察机关调查案件,既是劳动密集型的:要投入大量人力,包括办案人员、看管人员;也是资金密集型的: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包括车辆使用及大量涉案人员、办案人员、看管人员吃住在宾馆的花费、到外地取证调查的花费等,有些复杂大案侦查花去的资金是千万元以上的天文数字;又是时间密集型的:查案耗时往往比较长,如厦门远华走私腐败案,从1999年4月20日开始调查,至今已历时两年尚未彻底查结。
  所以,从总体上分析,我国目前反腐败的成本与西方1些国家及香港、新加坡及国内其他行业相比,是偏高的。导致反腐败成本偏高的主要原因:1是工作效率偏低。反腐败体制不顺,机构重叠、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力量分散、各自为政导致重复劳动多,无效劳动多,互相联系少,有时甚至出现互相扯皮、力量抵消的状况,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反腐败机构装备落后,侦查、调查手段落后,基本上仍是解放初期的做法:政策攻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苦口婆心——循循善诱,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进良心发现。这就全靠磨嘴皮、磨时间,自然也导致工作低效。2是公权太多。1方面是握有公权者太多。不仅政府部门机构太多、官员太多,而且党的机关、司法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乃至居委会、村支部、村委会都握有公权,导致握有公权者基数庞大;另1方面是政府管得太多,过多地介入社会管理事务、经济活动和资源分配。公权1多,自然就会导致监督的总成本、惩罚的总成本大大增加。另外,在发生腐败的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握有公权者基数1大,发生腐败问题的绝对数也1定会增加。如果腐败问题被查处的概率不变,则惩罚的社会总成本将随腐败绝对数的增大而增大。3是法治氛围不浓。法制不够健全,法治氛围不浓也是导致反腐败成本高的重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几千年人治意识的影响,导致法治观念始终不浓,公众对腐败行为的举报 意识、举证意识都不是很强;官员对腐败问题侦查和惩罚干预比较多;腐败的查处、惩罚还常常要冲破人情风、关系网的束缚等等,这些都使侦查和惩罚腐败问题增加了难度,从而增加了反腐败的成本。
  1般来说,社会投入反腐败的资源不可能是无限止的,反腐败的资源也是稀缺资源,尤其是人力资源,在1定时期内是基本不变的。在对腐败惩罚严厉程度不变和惩罚腐败的单位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反腐败的成本与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就呈现为负相关关系,即随反腐败成本的增高,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就会出现下降。而对腐败打击力度的下降,又会导致腐败的风险降低,腐败的成本下降,致使腐败发生率上升。由此可以推论,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成正相关关系,即随着反腐败成本的升高,对腐败的惩治概率就会下降,对腐败的惩罚力度也会减弱,腐败的发生率就会相应升高。当然,如果对腐败惩罚严厉程度也相应变化,则情况就不1样了。假如对腐败惩罚的严厉程度主要体现在罚金上,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后,相应提高惩罚的罚金,则腐败的发生率不会提高;而如果惩罚的严厉程度主要体现在加重刑罚上,则会进1步增加反腐败的社会成本,这时,在1定临界点内即监狱能够收容的幅度内,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会呈现负相关关系。而当突破这1临界点后,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出现正相关关系,因为这时,监狱已难以容纳新的犯人,付出许多成本侦查腐败而最终使腐败者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腐败的成本无法体现,这就必然会导致腐败的发生率上升。反腐败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1样,要考虑成本,也要考虑收益,也有1个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问题。特别在对单个腐败问题是否要进行侦查和惩罚时,收益与成本的权衡往往是反腐败机构作出最后决策的重要依据。反腐败的收益是指单个反腐败行为或全社会整个反腐败行为的实施而获得的利益,包括制止腐败行为和追回、挽回经济损失等方面,当然还包括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的内容。因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精神性、抽象性的利益,为分析方便起见,这里不过多涉及。
  反腐败的净收益与惩罚腐败的可能性的大小密切相关。也同其他投资行为1样,利润越高,投资的热情也越高,假如每个反腐败行为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净收益,反而获得净负收益,则政府和反腐败机构虽然考虑社会效果,仍然不会放弃惩罚腐败,但会因难以承受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不得不放弃对1些腐败问题的惩罚,降低惩罚腐败的可能性。如果,每个反腐败行为净收益非常可观,甚至超过了任何行业的利益回报,则政府和反腐败机构会把更多力量投入到对腐败的惩罚活动中,从而大大增加惩罚腐败的可能性,这也就会大大降低腐败的发生率。
  4、我国腐败问题惩治方法思考
  根据上面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前腐败问题严重的根本的原因是腐败的成本太低,腐败的机会太多和反腐败的成本过高。所以,解决我国的腐败问题的思路也必须由此进行展开,反腐败的方略和具体措施也必须根据这1情况来设计和实施。当前可以考虑着重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公务人员待遇,加大腐败的机会成本
  世界各国反腐败实践中,普遍认为有益于遏制腐败的1项措施,就是提高公务人员待遇,使公务人员的收入能处于社会的高收入阶层,或者至少是中等以上水平。这样,1方面可以吸引和留住人才,提高政府机关、公权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防止庸人充斥这些机关部门。另1方面,可以减少公职人员腐败的动机。所以,自“80年代以来,以薪或高薪养廉的思想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许多国家通过优厚物质待遇保证政府官员享有较优越的生活,使他们不至于为了某些蝇头小利而舍弃已享有的地位和待遇。在实践中,1批被誉为‘廉洁之国’,如奥地利、瑞典、瑞士、新加坡、智利、津巴布韦等国都推行了以政府官员的高薪制度为特点的反腐措施。”(季正矩:《跨越腐败的陷阱》P237)反腐败国际主席彼得·艾根认为:确保文职人员和政治领导人的工资足能反映出其提任的职务所要担负的责任,只要条件允许,还要同私营部门的工资水平1致起来,这样做既然可以减少对腐败的“需求”,还可以确保能获得最优秀的人来为国家服务。虽然,从个案来看,低薪未必腐败,高薪也未必廉洁。但从总体上来讲,高薪毕竟优于低薪。公务员优厚待遇会使公务员从事腐败的机会成本提高,从而使多数人对腐败望而却步。
  (2)加大对腐败者的惩罚力度,提升腐败者的受惩成本
  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大对腐败者惩罚力度,主要可采取两方面的措施:1是建立统1高效类似新加坡、香港那样的专门的惩腐反贪机构,赋予其独立侦查权、逮捕权、起诉权,使其有较强的独立性,以改变目前我国存在的反腐败体制不顺,职能交叉,权威不够,独立性差,效率不高状况,使之能更有效地打击腐败,增加惩罚腐败的可能性,减少腐败。这样1方面,可以使1些欲腐败者因感到随时可能被发现并受到惩罚,成本太高,风险太大而放弃腐败。另1方面,又能使我国反腐败机构重叠、职责不清而导致升高的惩治腐败的成本降低下来,从而使同样的付出获得更多的收益。2是加大处罚力度。对在法律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的条文要修改,如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者按照其数额大小加重其刑罚处罚力度,或者使其与贪污、受贿同罪。另外,对受礼问题,超过1定额度,也应进行法律追究,而不能像现在这样,受礼即使达到天文数字,也不够成违法,最多只是纪律处分。对法律规定明确的,则要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使惩罚因人而异,具有高选择性,更不能以官职的大小和背景的大小来定罪。要增加经济处罚力度,不仅要全额追回非法所得而且要处以沉重的罚金,对无法支付罚金者则以加重刑罚来补尝,决不能让腐败者在经济上获得好处,要使腐败者倾家荡产。对腐败者要公开审判、公开披露,不仅使其经济上受损,而且要使其利益相关者名誉受损。要努力营造指责腐败的社会氛围,尽可能缩小社会上对腐败行为同情、庇护的人群,使腐败分子、腐败行为真正成为过街老鼠。通过这些举措来增加腐败分子的各种代价,使其因腐败成本太高而望而却步。
  (3)削减公权,以减少腐败的机会,降低监督和惩罚腐败的社会总成本
  必须通过改革,来减少腐败产生的机会。1方面要加大政府机构改革的力度,根据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大幅度削减党政机构和人员,通过撤庙来减少掌握公权的人员。另1方面要加大审批制度改革力度,大幅度地削减政府对企业、对社会事务的审批,做到凡是可由市场机制调节的事项都交由市场调节,可由社会中介机构去办的事情,交社会中介机构去做,是企业的权力则还给企业,纠正政府的过度干预。这样就可以使公权和使用公权的人大大减少,从而可以大大压缩产生腐败的可能性空间,大大减少产生腐败的机会。现在,各地开展的审批制度改革,减少的审批项目普遍在50%以上。如果,全国通过机构改革和削减审批项目等措施,将公权削减50%以上,那么,在腐败发生概率不变的情况下,腐败发生的总数将也会减少50%以上。这样监督成本和惩罚腐败的社会总成本就会大大降低。如果惩罚腐败的数量不变,则对腐败惩罚的概率实际上大大提高了,也就是说对腐败惩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了,这又会大大增加对腐败者的威慑力。
  (4)增加权力运行和公共事务管理的透明度,减少处理公共事务的自由裁量权
  将政策、法律、制度、规定制订得更严密些、具体些,更具有刚性,减少过于原则、含糊的用语。处罚伸缩的幅度也尽量要小些,以防止利用过大的处罚幅度进行腐败交易。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使人权、事权、财权等公共权力都能按公布的法律、规定公开运作,处在公众监督之下。对确需保留的审批权、许可权、多数可通过进入到统1的审批中心的办法,来加强监督和制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作。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政策、法律、制度、规定和运作1公开,让公众都来进行监督,这样监督的社会总成本将大大降低,反腐败机构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去监督1些重点部位环节岗位,这就可以大大减少腐败实现的机会。
  (5)理顺监督体制,提高反腐败的效率
  理顺监督体制,发掘和利用好各种监督资源,有利于降低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反腐败资源的效益,从而使对腐败的打击、惩罚力度得到加大,使腐败的成本得到提升,减少腐败的发生率。建立和完善各种堵塞腐败漏洞的制度,发挥好制度在监督中的作用;畅通监督渠道,发挥好群众和舆论监督作用;重视加强内部监督机构,发挥好内部监督作用。
  在我国由于存在缺乏权威性、缺乏独立性、缺乏协调性等状况,导致内部监督作用发挥并不理想。遏制腐败主要依靠力量是内部监督机构。所以,当前加大惩治腐败力度的1个迫切课题,就是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内部监督机构的建设。1是要提升纪检监察机关的规格,以提高其工作的权威性。2是实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以增强其监督的独立性。3是尽快制订《行政监督法》和《党内监督条例》,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可真正独立实施的权力、义务和职责。同时,明确财政、审计等其他内部监督机关的职责,做到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内部监督合力。4是明确反腐败机构的分工,理顺体制关系。尤其要理顺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关系。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应定位于较为宏观的层面:负责反腐败总体战略、思路的提出;负责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监督;负责对1些不正之风等倾向性、普遍性准腐败问题的惩治;负责对触犯纪律的轻微腐败问题的调查处理和受到法律追究的腐败人员的纪律处分;负责反腐败大的行动的组织协调,大案要案的督办和协调。而对触犯刑法的腐败案子的惩处,主要由专门的反贪机构或司法部门去负责。这样,可以改变目前存在的党内监督、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职责不清、工作交叉,造成重复劳动多、反腐败资源浪费严重的状况。
  总之,任何国家在相当长1个时期内,要彻底根治腐败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努力把腐败现象遏制到1定程度则是可能的,比如通过几年努力使我国的清廉指数(CPI)能上升3~4个百分点,在世界各国的排位能大幅度往前移。(98年我国的清廉指数为3.50,低于世界平均数4.89,也低于世界中间数4.20,在世界个国家和地区排名中为58位。)这就需要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多种措施来实现,当前则重点应该在如何提高腐败的代价,加大腐败的成本,优化反腐败资源配置,提高反腐败资源的效益上多做文章。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