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及其与中国文化的兼容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振东 时间:2013-02-15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柠檬虽保了险,但不保部分损失,除非这种损失是“船舶碰撞的结果”。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不得不进港修理。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暂时卸到驳船上,并进行回装。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水果损失严重,部分由于装卸过驳时所致,部分因为航程耽搁引起。问题是水果所受损失是否是保险单所指的“碰撞”的结果。法官认为,“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风险,它是因为货物易腐的特点,由装卸处理及腐烂共同造成的”。
  因此,这种损失不能求偿。因此,《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在船、货保险中的耽搁可以成为损失近因的除外条款,即使这种耽搁由被保风险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
  笔者认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把近因原则及其适用规定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
  众所周知,《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还应当看到,近因原则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近因原则“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解释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视的是,保险立法包括《保险法》、《海上保险法》和《海商法》应将近因原则尽快人法。
  近因原则是英美各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用语明确肯定,我国在进行保险立法时完全可以以为参考。近一个世纪以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科学合理的。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近因原则的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机会,那么,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种观点没有也不应被接受。虽然《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考虑,在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悖。因为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保险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就应明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如此规定,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也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出现争议较多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其中并没有涉及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但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的标准格式中,都有“除外责任”的规定。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就规定了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因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实务中对于“明确说明”的理解争议很大。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往往拿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抗辩,而被保险人则声称不了解该免责条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不一致的认定,并出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出现争议,一律以《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海上保险法中,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区别于一般条款,保险人应当特别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为避免实务中在举证问题上发生困难,要求保险人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免责条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解决问题的良方。但考虑到此问题的理解不仅限于海上保险,一般财产保险甚至人寿保险中均存在此问题,故在该司法解释中不宜作出单独的规定。只有尽快解决这一问题,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避免适用原则不当。
  此外,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海上保险的法律实践中,由于货方与运方不直接沟通,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司法解释中还特别强调:“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非常符合海上保险实际和近因原则的适用。
  当然,首善之举正未有穷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要在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紧相关课题研究,形成立法方案,完善立法,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海上保险法制建设,更好地维护海上保险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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