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利益相关者理论下的公司监督理论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3-02-15
2.2债权人(银行)的监督。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公司债权人不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这些权利应由公司股东独占,理由是公司的经营风险要由公司股东来承担,因而公司股东对公司最有责任感。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对公司关切程度的高低只能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与其利益相关的程度,利益相关程度越高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关切度就越高。
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同样要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他们为了其自身的投资收益而抛售所持有的股票也是一种可以理解的、正常的投资行为。换言之,因为是投资者,他们对投资获利本身的关切度,在许多时候要高于对公司生存的关切度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如果因为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就当然地认为股东对公司是最负责任的,及以这样的观点和理论所确立的制度是不可质疑的,则是不严谨的。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无权介人,公司股东就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债务,则由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而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相称。而公司债权人通常无权介人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承受风险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有学者提出质疑,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那么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也有学者认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额,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
因此,基于公司法的利益平衡思想,现代公司法不仅要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关注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对公司股东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现代公司法亦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表示强烈的关注。
笔者认为,虽然债权人(银行)与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可由民法中的相关法律予以保护,例如通过合同签订违约条款,保护资金的安全。但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社会,债权人不可能签订完备的合同以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因为,合同刚性太强,公司会寻找另一家银行去寻求资金。银行为了生存只有降低一些免责条款,而这样的合同往往又会给银行带来足够大的风险。因此,债权人(银行)很有必要参与公司的监督,这对于保护债权人(银行)的利益,以及公司合理使用资金、正常发展都是有利的。同样,完善和健全的公司监督法律制度,也就必须在制度上,有保证债权人(银行)参与监督的规定。
2.3黄事的监督。无论何种公司监督制度,都是将董事作为当然的监督对象。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后,董事会的权力的确得到大大增强。有权力就有责任,因而,加强对董事的监督就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从法理上来说,董事是受全体股东的委托,对股东投资公司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以实现股东追求利润的愿望。但董事们也都是“理性”人,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偏离股东目标而追求自利,并且董事拥有各种法定的职权,拥权过重,更容易追求一己之利,因而董事当然成为了公司法上的被监督对象。
但这是一种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它有明显的缺陷。从理论上讲,所有董事都是“理性”人,但并不是所有董事在一定条件下,都会追求自己的私利。这种普遍的人性理论,只抓住了人的共性,而忽略了人的个性及其条件的差异性。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是将董事当成被监督对象,而不授予董事监督权。
从同一公司各董事的关系来说,董事会成员都是经股东大会选任,虽然代表某个或某些股东的利益,但从法理上来说,都是代表公司,代表全体股东。因而,董事会成员有着共同目标—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以实现股东对利润的追求。在法律上,董事对公司(当然也对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董事实现股东对利润的追求是他们的法定义务。然而,当董事会成员之中,某个或某些董事背弃了这种法定义务,追求了一己之利,从而造成其他董事不能正常地、完好地履行他们的义务。此外,公司董事的经济利益也与公司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某一董事或一些董事利用公司机会从事自我交易,而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失,从长远来说,对其他董事,也未必不是侵害他们的经济利益。因而,公司法理当要赋予董事相互监督的权利。由于我国公司法学者在法理上对此研究较少,而体现在《公司法》上则是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的监督权。有学者认为,董事之间的相互监督虽然是一种事前监督,但影响了董事会运作的效率。事实上,董事监督行为的发生,无中生有毕竟是少数,大多有事实依据。要真正做到防止经营者的持权滥用,董事监督权的设置尤为重要。
现代公司法的根本目的或任务就是为了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即利益关系制止以牺牲其他利益主体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公司法作为贯彻公司民主组织性质和各种利益平衡器的工具,既要贯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也要防止多数股东欺诈、压迫、排挤少数股东;既要倡导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目标的实现,也不能因强调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公司雇员、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保障和充分实现均取决于公司机关的设置及其作为与不作为,即须借助于组织机关的活动来实现,所以,公司治理成为公司各种利益主体实现利益协调的重要手段,也成为各国公司法改革、完善的重要领域。为了实现公司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协调,不少国家开始对传统公司治理理念和原有的企业治理模式进行修正。因此,公司监督制度也应该充分发挥公司各种利益主体监督的积极性,从制度上保障他们的监督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