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飞 时间:2013-02-15
   三、改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在提出改进完善独董制度之前,有一点必须明确:即独董制度的有效运作和发挥作用是建立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得以解决的基础上,而不是执行了独董制度,就能解决上市公司的一切问题。即使在美国,现实告诉我们,独立董事制度也只是在若干特定交易中起到了某种程度上的作用,例如解除不称职的行政总裁、限制无益于利益最大化的收购、减少高级管理人员收购公司等现象。但中国的现实是,中国的上市公司问题大多还停留在‘初级”阶段,豪夺多于巧取,独立董事制度这样“精致”的调节机制究竟有多大的用武之地,还很难做出一个明确的论断。因此,只有在恰当地解决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这一根本问题的同时,加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才可能使其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确保独立董事的真正独立性
    首先,改进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加强独立董事行业建设。在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上,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由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应具备的条件和素质,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向一定范围或整个社会进行公开招聘,然后由股东大会批准;另一种是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中小股东可将其有效投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使其当选。这种方式有利于抵制大股东的“一言堂”,也有利于激发广大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从独立董事队伍本身的建设来说,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应当走向职业化,如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独立董事协会,人员由各行各业包括法律、财经、科技、管理等各类专家人才组成。这些人员进人董事会可以直接由协会推荐,证监会考核认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审核提名,最后进人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并以累积投票方式产生。
    其次,提高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DECD)统计,2000年初美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中的比例已经高达62 %,在西方实行“一元制”公司治理机关构造的国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正呈现出逐步上升的趋势。独立董事数量的多寡,直接关系到大股东对提案权支配的困难程度,是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的基础性环节。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最少可以有5人,最多不超过19人。截至2002年6月30日,在上市公司强制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后,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增加现有董事人数,在扣除1/3独立董事,并保留其他股东董事成员不变的情况下,轻而易举地使第一大股东保持过半数董事席位。况且,除第一大股东董事之外,难保其他个别董事不会有“寻租”的可能。因此,独立董事比例下限设计至少应在2/5到1/2之间,此时,大股东的操纵难度几乎要扩大一倍,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才能摆脱弱势群体的地位,真正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
    (二)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条例
    从国外的经验看,独立董事的地位与作用多在((公司法》或《证券法》中加以说明,然后落实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制定《独立董事法》,建立我国的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显然是大势所趋。
    一部法律的出台会牵涉到诸多方面,不可能一毗而就。那末,至少在短期内应当有一定的专门条例,或者是关于《公司法》的补充说明条文来对以下主要问题加以阐述:
    一是独立董事应当拥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明确的权力与义务是独立董事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应具有否决权,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有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选任独立董事或独立董事去职都须对外公布。董事会对外发布的公告应有独立董事意见。
    二是独立董事资格及任职要求的界定。大多数受聘的独立董事,虽然都是其所在领域的专家学者,但在公司治理、股市运作以及相关法规方面却未必精通,这就要求法律上明确独立董事应当接受哪些培训,如何进行相关的考核,对独立董事的资格应当如何加以审查和认证,对其活动如何管理等。而这些内容,或多或少的也牵涉到了独立董事内部行业的建设,需要协调完成。
    三是关于独立董事的薪酬、贡献、利益、处罚等问题。独立董事的薪酬需要社会化、行业化,即避免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直接的费用往来,但这样的薪酬支付制度需要更为健全的体制与法律作为保障。同时,独立董事的贡献应该如何衡量,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发生矛盾时应该怎样处理,独立董事的利益应该怎样保护,一旦独立董事违规应该怎样处罚,这都是在将来的立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