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与制度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3-02-15
独立董事的能力和品德不管如何优秀,但孤掌难鸣。单个或者少数独立董事无法在内部董事占多数席位的董事会产生支配性影响。美国的独立董事之所以有效,主要原因之一在于独立董事多于内部董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已经规定,公司应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至少应占董事总人数的20%。当公司董事长由控制公司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时,独立董事占董事总人数的比重应达到30%,但实际上仍大大低于美国62%的比例。为使得独立董事的声音不被非独立董事吞没,建议进一步提高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同时,要保证独立董事的观点对董事会决策有足够影响,还必须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权力。美国在公司治理中对独立董事的权利都做了较具体的规定。如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经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规两名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等。
(三)提供足够的信息,保证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
独立董事为获得又公司做出批判性的判断所必需的认识以及对公司情况的了解,就必须抽出时间来加强与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这里就牵涉出独立董事发挥效用的两个障碍:一个是信息问题,另一个是时间问题。独立董事要想有效地行使其职权,必须获得足够的公司经营与管理状况的信息。为此,公司必须设置相应的信息渠道,经常性地向独立董事提供信息,尤其是在董事会召开之际更应如此。此外,由于独立董事不是上市公司的专有独立董事(可能在几个董事会中任职或就任其他公司的总经理),因而就会出现独立董事花在上市公司上的时间不足以及给予的注意力不够,以至于无法对上市公司做出深入的了解。于是独立董事进行判断就会依赖一般的经验、常识以及敏锐的商业头脑,而不是完全依赖具体的专业知识。为此,我们有必要限定独立董事同时最多可以兼任的董事职位数,一般5一8个,一些更严格的要求则是不能超过3个,并对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工作天数做出硬性规定。
(四)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分工,避免功能冲突
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类似于德国、日本的设有监事会的“双层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职能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与我们在上面就独立董事效用的探讨出现部分功能重叠。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存在着监事会,这就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出现,不能也不应取代监事会,更不可能享有美国独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权限。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独立董事的主要权限应当限定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中的关键部分,如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只要独立董事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占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就不会出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发生职权撞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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