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主体概念的认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小俊 时间:2013-02-15
  摘要:消费者主体范围在理论上的争议主要存在自然人说和单位包括说。本文主要就消费者主体概念的认识问题进行了认真探究,提出了自己的新见解。
  关键词:消费者;主体概念;认识
  消费者主体范围在理论上的争议主要存在自然人说和单位包括说。自然人说认为: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仅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因为《消法》的立法宗旨是强化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特殊保护。由于经济实力的差距、消费信息的不对称使得自然人与单位相比,更处于劣势。如果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单位包括说则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把单位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是不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因为我国大部分地方性法规都把单位列入消费者的范围。
  一、对消费者主体的再认识
  消费者主体范围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差异。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坚持自然人说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最终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然而,我国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日修订)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事实上,在制定《消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学者提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全面的保护。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消法》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需要在法律上做进一步探讨。
  二、《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
  笔者比较赞成自然人说,认为《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应该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法》的调整。其主要理由为:
  (一)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它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是基于对自然人弱者地位的认可。《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最根本原因的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经验、足够的交易信息和能力。还应看到,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广告、推销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时,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地位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 因此,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特殊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了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法》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 因此,《消法》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单位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如果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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