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主体概念的认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小俊 时间:2013-02-15
  (二)《消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其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消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紧密相连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知情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法》所确认的立法宗旨也不相一致。
  (三)《消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终极的消费者。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单位拥有的消费资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人,而不是单位。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而言,不应该包括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不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信息等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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