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经济形势下的遗产税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煌 刘孝诚 刘为 时间:2013-02-15
    第三种是以日本为代表采用的相续税制模式。即对受转移人(包括继承人和受赠人)就其一生(或某一时期)因继承、受赠而取得的一切财产征税。具体征收办法是,受转移人在每一次取得受赠或继承财产时,均应将其价额以前各次受赠或继承财产价额累计,就其总额征税,以前已纳的税额予以抵扣。它与第二种模式类似,只不过第二种模式以财产转移人(即被继承人或财产所有人)为纳税主体,而这一模式以相应受转移人(即继承人或受赠人)为纳税主体。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这两种模式相对防止通过生前多次分散逃避税负较重的遗产税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但它们管理起来都比较困难,需要把纳税人一生中每次赠与或受赠的纳税情况都登记下来,费时费力,尤其对流动性较大的纳税人更是难以实施税务管理。在税基方面,纳税人的财产随时点变化而变化,累计计算很难找出合理的标准。
    第四种是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并行征税模式。即在遗产税之外另设赠与税,对赠与人就所有赠与财产价额或对受赠人就所有受赠财产价额征税,与遗产税并行,作为遗产税的补充,而其中涉及到政府、公益、慈善、教育、文化等机构的赠与和受赠财产则可以免于征税。在这种模式下发生赠与时,可以单独及时地征收赠与税,不需要对纳税人进行长期的跟踪管理,这样简便易行。同时,为避免财产所有人通过生前多次分散赠与,使财产价额因适用较低档次的赠与税累进税率,而逃避税负较重的遗产税,政府应在制定税率时使赠与税税率与遗产税税率水平趋于一致,从而使纳税人无法逃避税负,达到遗产税的征收目的。
    总结以上四种模式的优势和弊端,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配合模式上,应采用相对其它三种而言简便易行的并行征收模式,然后在此基础上不断地改进和完善这种征管体制。
  三、遗产税和赠与税开征的配套工作
    尽管遗产税和赠与税在我国的开征是大势所趋,但我们还必须做好与之相应的配套工作,制定出一套科学的、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征管体制:
    第一,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税源(即个人所有财产)进行控制,就必须建立个人收人信息报告制度以及个人收人、纳税等有关情况的资料档案,全面推广个人自行申报制。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几是支付给个人的收人,都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告收款人、支付原因、支付金额、支付单位等情况,从而使个人财产显形化,税务机关也就可以随时、准确了解个人收支及财富占有的主渠道。并据此来判断个人收人和财产占有是否真实、完整,这样就可以堵住一部分偷税渠道,以免有人少报、不报,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第二,将遗产税、赠与税的漏征漏管降到最低限度,就必须明确纳税人范围及征收对象的范围。我们可以效仿有些发达国家实行存款实名制,对所有公民进行统一编号,就象身份征一样,按照这个编号,通过计算机对每一个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情况进行处理,这样当发现有人的财产达到遗产税起征点或赠与数额达到赠与税起征点时,就可以对其征税了。而纳税对象应该是继承人和接受赠与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它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第三,建立有权威性的财产评估机构,聘请一些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市场价为依据,参加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具体而言.土地应有专门的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无形资产、金银珠宝、古玩文物等聘请专家评估。股票按同期市场价格由专家分析评估。同时这些评估还需要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商,最终确定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价值。若双方无法统一,则应先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估价交税,多退少补。
    第四,为了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即将出台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理解、认可与支持,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公民自觉纳税意识。同时提高征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重塑税务机关形象,消除人们对税收的抵触情绪,使纳税人认识到交纳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他们应尽的义务,也是他们为国家、社会所作的贡献。
    最后,政府还必须加大对遗产税和赠与税偷税、漏税、逃税行为的打击力度,赋予税务部门足够的独立执法能力,从而确保国家应得的税收收人及时足额人库,为充分发挥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作用营造良好环境。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在今后一个时期,分步实施税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完善税制要素,优化税制结构,建立更加公平、更加科学、更加法制化的税收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此时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将对我国税收的调节及整个税制的完善起到重大的作用,促进我国经济更加快速的发展。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我国应在适当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尽早地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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