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萃枝 时间:2013-02-15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 
  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秘密的创造价值性。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创造财富,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已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其重要性甚至已超过了有形财产。(2)商业秘密的稀缺性。知识信息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自然资源,它们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而非显而易见和轻易取得的公共知识2,对它们的获得是有成本的,需要高智力劳动和成本投入。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作为稀缺资源经常是供给不足,具有竞争性。(3)商业秘密对国家的价值。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只有拥有并保护好本国的商业秘密,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才能给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不断推动本国经济向前发展,从而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协调 
  (一)协调的价值取向 
  两种制度的协调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由于公司与中小股东本身存在着一种信息不对称,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们往往处于一种弱势状态,因此更应该重视对他们的保护。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不是无限制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二)具体建议 
  (1)立法区分,明确列举 
  在证券法中明确列举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并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增加项目。在这一类明确要披露的事件上,如果与商业秘密的范围交叉,但是为了平衡股东们的信息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上市公司仍须予以披露。当然,非重大事件也会向重大事件转化,而免于披露的事件也会向重大事件转化,如一个原本由交易所批准免于披露的商业秘密,由于保护不力或被内幕人利用,导致了股票市场上价格的异常波动,这时公司就必须公开披露此重大事件,以维护不知情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2)限制解释,过滤信息 
  为了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必须对信息披露的充分原则作一定的限制解释,不能任由披露事项的过度延伸。我们现在信息披露制度过于泛滥,如果让一个企业事无巨细把什么信息都要披露出来的话,这个世界上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这就加大了企业的成本,也加大了投资者搜寻和处理信息的成本。假如这些信息没有给企业带来超额的收益,也没有给投资者带来处理信息的好处,我们至少应该把信息过一下滤,把一些关键性的信息进一步的规范披露,而且还要进行跟踪、监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证券立法要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项目时,更应予以周密的考虑,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并采取听证方式,由公司代表、政权监管部门、以及金融法律专家集体参与,以兼顾投资者与公司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明良.证券市场热点法律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115-118. 
  [2]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38-39. 
  [3]1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8页 
  [4]2谢晓尧,《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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