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权益保护风险点分析及制度框架构建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晓芬 时间:2013-02-15

  三、构建我国个人征信制度框架的若干建议
  针对以上风险点,同时借鉴西方征信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权益保护制度框架构建应着重考虑并规范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征信立法进程的推进与加快
  当前,应在坚持“立法先行”与“边探索边完善”的原则与前提下,以平衡征信业发展与个人权益保护为切入点,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及制度框架安排,最终在我国形成上层以《征信法》为最高上位法,中间为《征信管理条例》、《个人信息及权益保护条例》等基本法规,下层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具体规范性、操作性制度的上、中、下“三阶层模式”、信息主体权利及义务对等的信用信息征集、应用的严谨、有序制度体系。
     (二)信息征集范围的合理、严格界定
  由于征集及使用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权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及冲突,为实现信用信息的充分共享往往要以放弃甚至部分牺牲个人的隐私权为代价,因此合理、严格地界定信息征集范畴就成为个人权益保障的首先、重要一环。当前,应加快我国征信立法进程,在明确征信主体各方责、权、利的同时,对禁止采集并使用的信息作出清晰、严格界定,为征信机构合法、合理地采集、使用信用信息提供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及制度约束[3]。同时,基于上述风险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可对我国个人征信范围应遵循的适用性原则提出导向性框架思路及实践补给:即现阶段非银信息重点应着力推动与信贷决策具有高依存度及相关性信息数据的及时、完整、连续入库,对电信、水、电、燃气欠费信息、计生、醉驾等公众争议较大的信息数据则应暂缓其入库进程。
  (三)信息征集流程的切实、有效规范
  针对当前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社会公众信用意识普遍不强的现状,建议采取英、美等国“默示同意”的强制征信模式,即以立法形式明确征信机构在进行信息征集,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外,无须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但对个人融资行为可能产生较深远影响的负面信息入库应尽事先告知之义务[4]。而对于征信机构意愿扩大的个人信息征集种类,可采取问卷调查、网络、电话、短信、投票、召开听证会、发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拓展社会公众参与渠道,从而在尊民情重民意、实现全民参与及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同意权和知情权的原则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四)信息保留期限的尽快明确
  应加大立法进程,推动《征信管理条例》的尽快出台,对负面信息保留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使信息主体的不守信惩戒时限预期得以明朗化。同时,适当考虑并吸纳一些灵活、弹性的设定原则,如可以在某一时限①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使用进行“缓冲”或“过渡”设置,因之前征信系统不尽完善,公众信用意识普遍较为淡泊等因素,对该时点前的负面信息仅作2年保留;其后的负面信息保留则执行《征信管理条例》设定的5年时限,以此减少社会公众因长期存在信用“污点”而可能引发的对系统建设参与度及积极性降低的消极负面建设情绪,切实提升征信体系建设实效。
  (五)信息查询通道及异议更正流程的有效提供
  此次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对“您认为当前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是否便捷”的调查中,认为“不够便捷”的受访者占比达69.37%,因而现阶段应积极寻求方便、快捷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途径,以确保个人知情权、更正权的合理、高效实现。为增加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便捷度,结合基层实践及金融从业人员建议,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在金融机构自助终端内嵌查询模块,通过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密码直接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二是依托互联网,构建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同样是“身份证号码+密码”查询模式;三是通过短信服务平台,以发送短信方式,提交信用报告查询申请,平台收到申请后直接触发向原手机号码返还信用报告文本的自发事件。同时应考虑是否能将异议信息纠改权限以在线方式下放基层央行,以此最大限度地保障信息主体异议权与救济权的高效、便捷实现。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国外征信市场个人权益保护经验及启示[N].金融时报,2010-08-19.
  [2]喻敬明,林钧越,孙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李宝军.个人征信系统中的隐私权保护[J].人民论坛,2010(8).
  [4]征信前沿问题研究编写组.征信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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