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与约束——试论我国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蓉 时间:2013-02-14
  2.增加经营者从会计上造假的可能性
  从理论上说,公司实施经理股票期权在会计上应纳入成本计算,但是,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都对此表示反对,更有甚者,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在会计上以虚假的数据信息伪造经营业绩,蒙蔽期权实施机构,由此造成股票价格的虚涨,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震惊世界的安然公司财务造假丑闻便是明证。
  3.经营者屈从大股东利益,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经理股票期权的实施要求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公司的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很多公司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的现象较为普遍,股东大会的意志往往体现为大股东的意志,因而董事会多半由大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担任,监事会也常常形同虚设,监而不督。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期权激励方案是以大股东的利益目标来设计的,经营者为了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必然调整行为方式使自己的利益与大股东的利益趋同,而不是与公司整体利益趋同,由此将给中小股东带来更大的侵害,有损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
  四、经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从1998年起,我国企业界开始了经营者持股的探索,它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理股票期权,却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营者股权激励办法。
  1.上海模式:经营者可按规定在任期内以约定价格购得一定数量本企业股票,但是这些股票只有分红权和配股权,不能上市流通,任期结束后方可出售变现。对于非股份制的国有企业,对经营者除支付现金年薪外,还给以“虚拟股”的特别奖励,任期结束后,“虚拟股”可按有关办法折换为现金。这种模式比较接近于期权激励。
  2.武汉模式: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股由国资公司将企业法人70%的风险收入按审计确定的当年企业每股净资产折算成持股份额。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股由国资公司用企业法人风险收入的70%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按该企业年报公布后一个月的股票平均价格购入,并由国资公司锁定、托管,按合约逐步变现。这种模式属于奖励股。
  3.北京模式:在实行风险抵押经营的基础上,经营者以一定资产和现金按照既定价格,当期购买一定的实股,同时获得一定的期股。对于期股,经营者只享有分红权。在随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包括实股的红利分成)来购买股份,使期股逐步转化为实股。当经营者任期届满,经审计合格,经营者即可以受让的方式,取得期股转化而来的股份。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强制持股。
  在以上三种模式中,整个股票期权计划严格按照既定安排进行,经营者没有选择行权与否的权利,也没有选择行权时间的权利。同时,经营者期权的取得是有偿的,必须自筹一笔资金,或者企业直接以经营者风险收入折抵。可见,我国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有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实际上是股票购买方案,是经营者强制持股义务。

  五、我国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障碍及对策
  1.股票来源
  实行股票期权,当经营者经过合同约定的限制行权时期后,公司即负有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向其出售公司股票的义务。关于实施期权激励的股票来源,一般有如下两种方式:一是在新股上市时预留一部分股票;二是通过留存账户回购股票。由于第一种方式成本较低,为通行模式,只有在公司股票市场价格偏低或回购数量较少时才采用第二种方式,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这两种方式都难以实施。
  首先,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必须于设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注册资本,否则就违反了资本确定原则,构成资本虚置,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虞。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预留行权股票的渠道被封堵。同样地,增发新股预留也成为不可能,而且由于我国对再发新股的限制相当严格,公司的再筹资主要依靠配股来完成,再发新股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证券法》也规定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上回购可流通股份。由此,通过留存账户回购股票这一来源也被阻断。
  为了使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获得必要的生存空间,可采取如下措施:一是修改相关法律:(1)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实缴资本之间存在一定弹性,资本可分期缴付。(2)在<公司法》149条的例外事项中,增加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自己股份的条款,但在取得来源上应限定为可分配盈余,并把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二是不修改法律法规,在现有制度内找到变通措施:(1)设置虚拟股票期权,即公司给予经理人员一定数量的虚拟股票,经理人员没有所有权,但享有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也享有分红的权利。“上海贝岭”即采取此种期权方式。(2)委托外部代理人回购,即公司委托第三方(如投资公司)购买本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股并代为保存,所需资金和佣金由公司提供,待经营者行权之时再由该代理人以原购进价格卖出,这样就规避了公司不能回购、自持股份的规定。(3)大股东让与部分股票,即由大股东转让部分股票作为行权股票来源,但在此过程中,必须对转让条件、时间、方式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大股东趁机操纵经营者。(4)国有股减持,即在一定条件下将一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经营者行使股票期权,这在实践中是最有操作性的一种方式。采用这种方式易于控制实施比例,不会造成股票市场的异常波动。当然,在实施过程中也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股的转让价格不能过低。
  2.行权时间
  按照股票期权的激励要求,只要到了约定时间经营者就可以自主决定行权与否,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期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人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显然,如此严格的行权时间限制,将使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给经营者带来的收益长期停留在账面上而不能兑现,进而大大削弱了其激励作用的发挥。因此,应修改相关规定,允许经营者行权时,原则上可在持有和变现之间自由选择,其所持股票减持变现,不应受任期禁售的约束,但是,为防止内部人交易,可设定禁止授予股票期权的窗口期,即在任何影响股价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或上市公司公布业绩前的1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向参与者授予股票期权;行权后的股票在定期报告公布前1个月到披露期间内不得转让,公司重大事件披露前10个交易日至披露期间不得转让。
  3.税收政策
  股票期权最初是作为经营者逃避高额个人所得税的措施而出现的,美国<国内税务法则》也规定激励性股票期权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公司授予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时,公司和个人都无需纳税,在股票期权发生转让时,可作为资本利得纳税(美国普通收入的所得税远高于资本利得税),并且可以从公司所得税税基中扣除。这种对双方均为有利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我国目前尚无对股票期权税收方面的专门规定,对于个人来源于股票期权的收入,在实践中,主要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执行股票期权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并转让后的所得,以及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折扣或补贴,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以5%~4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累进税率制度下,如果一次实现收入较高时,适用的税率也较高。由此可见,我国的税收政策对经营者的税赋压力过大,而且对股票期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作了规定,却未规定企业所得税,将严重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
  借鉴国外规定,应确立股票期权税收立法的鼓励性原则:首先,应当取消对经营者行权购股时所获股票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只在其出售股票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只要该经营者继续持股超过一定时间,就可以降低税率,持股时间越长就越优惠,以鼓励其对公司长线投资,将个人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结合起来。其次,应当对实施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的公司进行税收鼓励,规定公司因低价授予员工股票而产生的损失部分支出可计入成本免税,以进一步提高公司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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