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售贸易方式下的出口业务风险损失案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正华 陈广 时间:2013-02-14
        运用寄售贸易作为出口贸易方式来开拓新的国际市场,对出口商来讲或许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对类似家具、花卉、水产,新开发的日用品等商品尤其可用。但是一旦市场打开,则应尽快转为适合商品特性的常规贸易方式开展业务,稳定市场。因为,寄售贸易方式本身决定了出口商将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以下案例就充分显示了这一特性。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我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日本某公司(以下简称“B 公司)签署寄售协议,出口切花。协议约定:每两周交一批货,标准海运包装,每批两个标准20’集装箱(冷冻箱-Reefercontainer);目的港,日本港口;寄售手续费(Handling fee)为(不含消费税)销售额的7%;货物销售款以最终发票计收,T/T方式支付,由B 公司在每月15 日和30 日汇付A 公司;协议期六个月。业务操作中,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由B公司代为办理,并垫付所产生的税费,所垫付费用日后在货物销售款中扣减。
        2010 年12 月初开始,A 公司每两周发货一批,货物运输事务委托锦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责办理,锦海公司安排了台湾阳明海运公司船只将货物运往日本。装运港为厦门,目的港为东京。直至2011年2月下旬,该出口项目运行正常:A公司按期发货,货到东京港后,B公司清关、提货。货物顺利销售,B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应付货款汇付A公司。
        2011 年3 月10 日,A 公司价值人民币31.32万元,数量4000枝的鲜菊花分装两个20’标箱,再次在厦门完成装船,11 日,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强烈地震。12日,海轮离港,14日抵达日本东京港。
        此时,地震对东北部造成的巨大灾害以及影响已经开始波及全日本,考虑到该批花卉将面临销售困难,B公司不予清关提货,并建议A公司:将此批花卉运回。考虑到在无其它销售渠道的情况下货物运回的货物和费用损失,A公司未接受B公司建议,随即通知承运人将货物暂存东京港口仓库,希望地震灾害影响很快过去,此批货物还可获得销售收入。然而,直至3月下旬,灾害影响日益严重,此批切花市值一再下跌,同时,由于货物仓储费用开始发生,承运方敦促A 公司,要求告知货物处置方法。随时间推移,A公司获知该批货物已经完全丧失商业价值。A 公司于是与B公司协商,寻求帮助,B公司称其由于地震影响,不能再对此批货物承担任何协助处理义务,面对此情,A公司束手无措。
        由于损失严重,此间,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承运人为此批货物分担部分损失,均遭拒绝。3月26日,承运人最后通牒:要求A 公司授权处置货物并承担费用。面对继续产生的费用损失,对承运人的不断催促,A 公司选择了逃避并拒绝支付运费。
        2011年6月,承运方代表锦海公司将A公司告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为此批货物善后处理垫付的货物仓储费、垃圾清理费,劳务费以及海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12,350.00元。
        此案不仅造成了A 公司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又使其面临承运方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有二,一是贸易方式决定的必然风险损失,二是后续业务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扩大。
        (一)寄售贸易方式的风险发生,卖方应对乏力
        本案中,寄售方式下出口商面临的商业风险得以充分显示,即根据寄售协议约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口商自行委托运输,将货物在目的港交寄售商,委托其代为办理进口手续,然后代为销售。从货物交运到办理进口手续,直至其提货、销售完毕,寄售商既不支付任何款项,也不承担以上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

        在寄售贸易方式下,寄售商只是名义上的进口人,其所进行的一切操作均是代理出口商处理事务,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寄售商先行垫付,再从货物销售收入中扣除。货物售出之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出口商,同时出口商也须对货物可能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直到寄售人将货物售出给实际购买人时,物权才发生转移,此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出口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