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功能的再定位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3-02-14
基于以上分析,随着中国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应将出口退税政策明确定位为产业政策工具,加强出口退税政策对贸易结构和产业结构升级的引导作用。从长远来看,出口退税应以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出口收益和退税的经济效率为导向,进行结构性的调整,并以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提高出口退税政策的实际效果。
(一)实行差别出口退税率,优化出口结构
出口退税率是出口退税政策的核心工具。差别退税率设计可传达出政府对产业结构调整的信号,实现我国出口结构的优化升级。在设置出口退税率时,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与出口商品结构调整的要求,按出口商品的性质不同,有差别、有层次地对不同商品设计阶梯型退税率,以体现出口退税政策导向。
一方面,最优出口退税率应与商品结构调整相适应。对于低附加值产品,应尽量采取低的出口退税率;而对于附加价值较高的产品,适合采取较高的出口退税率,保护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最优出口退税率结构应与出口商品性质和出口商品市场竞争结构相一致。根据最优出口退税理论,为实现国家福利最大化,应根据出口产品的国外需求弹性或在国际市场上的垄断程度确定出口产品的退税率。根据次优出口退税理论,对具有出口负外部性的产品应不退税或少退税。具体来讲,对于出口产品的国外需求弹性较小、出口产品占国际市场份额较大的产品以及出口负外部性较强的产品如“两高一资”产品实行不完全退税或不退税政策,甚至可以征收出口税。
(二)调整不同贸易方式的税负,引导加工贸易向一般贸易转换
目前,在征退税率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同贸易方式出口的税收负担也是不一致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税收负担最重,其次为来料加工贸易,进料加工贸易的税负相对较轻。因此,应尽快调整不同贸易方式下出口退税政策不公平状况,提高一般贸易在贸易格局中的比重,提高加工贸易的质量和水平。出口退税率调整应充分考虑出口和内销之间、出口贸易方式之间的税负平衡,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按国产同类产品征退税率差征收增值税且不予抵扣,并将来料加工业务改为对加工费先按征税率征税,再按退税率退税,对来料加工免税政策和进料加工的“免、抵、退”政策只允许在出口加工区或保税区内进行,对非出口加工区或保税区外开展的来料加工贸易将现行免税政策改为“免、抵、退”政策,与进料加工贸易政策相一致。
(三)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
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政策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由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较为狭窄,而且主要在产制环节征收,出口退税仅适用于外贸企业购进并用于出口的消费税应税商品,因此出口退税主要涉及的还是增值税。从2009年1月1日,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增值税转型,这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彻底退税”。但由于大部分劳务,尤其是生产性劳务还没有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征收营业税),这会产生无法抵扣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随着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市场的渐趋饱和以及我国在劳动力成本方面优势的弱化,今后应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扩大服务贸易,增值税转型和扩大范围改革将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和出口结构的完善。另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容易产生少征多退现象,形成事实上的“出口补贴”,因此还要进一步清理增值税的减免税优惠,为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打下良好的制度基础。
(四)建立高效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
从出口退税的管理实践来看,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改“征退分离”为“征退合一”。 目前我国对收购货物出口的外(工)贸企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征退税地区和机关之间信息不对称,难以堵塞骗税漏洞。可以考虑借鉴英国、法国、希腊等国的经验,对外贸企业收购出口实行“免税采购”制度,即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货物时,向生产企业支付不含税价款,由生产企业按“免、抵、税”办法出口退税事宜,实现征退税管理的一体化。二是应通过加强源头监管、过程监控和事后检查,实现出口退税全程管理精细化。在源头监管上,实行企业分类管理,引入退税评估机制;在过程监管上,加强单证审核,通过与内部征税机关、稽查机关和外部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率;在事后检查方面,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双管齐下,加大对出口骗税的惩处力度。三是建立出口退税“滞退金”制度。在英国、意大利、希腊等国家,对于不能及时退税的,规定了滞退金制度。比如英国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在收到企业退税申请后两周内办理完退税。希腊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办完退税,否则支付一定滞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