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陶钧 时间:2013-06-03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险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5]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6]崔建元.<合同法总论> (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
  [7]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保监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