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比较
三、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别分析。
(一)相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代理行为属于民法代理理论中的委托代理。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代理权限内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的业务代表,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其次,保险代理人独立平等于保险人。最后,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还体现在他对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中,保险代理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行为,在从事这种代理的法律行为时,法律需要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并为其设定一定的义务。
与此相反,保险经纪人不能担任保险人的代理人,在一些情况下,保险经纪人可能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此时保险人为其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在保险经纪人担任居间人的情况下,可能起到一个媒介作用,但不会发生代理关系。当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咨询业务即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减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时则更是纯粹为投保人提供服务,与保险人不发生关系。
(二)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人相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体现在:首先,保险代理人不能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因为我国禁止双重代理。其次,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同一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保险人的业务代表,这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内部关系;而从外部看,即相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外部关系的理由。另外,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代理人相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最具体体现。其权利事实上是保险人将自己对投保人的部分权利让渡与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应分情况判断:很多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在保险经纪实务中,保险经纪人常代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邀请或对保险人的要约做出承诺,代为检验保险标的物,代为索赔,甚至根据投保人的授权独立地以投保人的名义完成保险合同的谈判和签订、索赔、收取赔偿金、续保等全部事项。保险经纪人在实务中从事的业务还包括保险居间业务,主流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是媒介居间人,其接受投保人委托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但由于其报酬系从保险人处以佣金形式获取,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居间。
综上,保险代理人的定位较为明确,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则需要根据具体的业务不同进行区分和分别适用法律规定。
四、我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发展中的问题。
由于对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界定不明,在我国现在的保险市场中,二者的发展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一)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缺失。
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的商主体,其独立性不足。此种情况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规定的滞后,无法有效调整和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因此,必须对制度进行分析并予以完善。
(二)保险经纪人自身定位偏差。
由于自身定位不清,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中介活动中,偏离了其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应尽的义务。此外,由于对自身法律定位和特点不清楚,保险经纪人未发挥其作为保险经纪人应有的特点,业务内容不明晰。保险经纪人对自身的优势没有清楚的认识,不知道主要开展何种业务,达到什么目的。保险经纪人应当比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知识上更高一些,但保险经纪人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保险纠纷诉讼中,保险经纪人从业人员抛弃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专业知识,将自己的角色换成保险从业律师的身份,导致被保险人诉讼成本和保险成本的增加。产生纠纷后,对于保险经纪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无从适用法律,导致案件模糊不清,保险经纪人无标准可依。因此,在保险经纪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需要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
五、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区分的建议。
针对以上提出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相关制度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加强在这两个领域的立法。实践中法律问题的解决要依赖于相关领域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法律在对保险代理人资格确定的相关标准,对保险经纪人的禁止业务范围等领域立法缺失,故应当首先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使其行为有清晰的方向。第二,建立相关的监管体制。只有严密的监管体制才能保证制度的正常运行。以上所述主要是对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二者法律地位的界定,要保证其在实际经营中真正维护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还需要对其行为应给予制度上的监管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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