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巨灾保险体制构建的几点思考
3 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需注意的问题。
3.1 建立和健全巨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
完善的巨灾法律法规是巨灾保险制度正常运作的基石,也是巨灾保险制度获得成功的保证。美国国会曾先后颁布一系列法令,以此来促进本国巨灾保险业的发展,比如 《联邦洪水保险法》 ( 1956) 、 《全国洪水保险法》( 1968) 、 《洪水灾害防御法》 ( 1973) 、 《洪水保险改革法》( 1994) 等。另外,在巨灾保险的实施上,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将之纳入强制保险范畴,以解决巨灾保险需求的不足。比如美国建立了洪水保险社区强制参加制度,即在美国的洪水保险体系中,国家认定的洪水风险区域的社区必须要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否则将受到联邦政府的惩罚。可见,巨灾保险制度能够发挥巨大作用,其关键就是有比较完善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和保障。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的巨灾保险法律,虽然在 《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 国家颁布的 《防洪法》及 《防震减灾法》等法律也明确表示国家鼓励并扶持开展相关保险业务,但对如何建立巨灾风险分担机制并没有做任何具体的规定。我国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制定巨灾保险法,用法律形式明确政府、保险人等主体在巨灾保险中的职能和作用,对巨灾保险组织机构、运行方式、保障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政府作用、资金筹集方式、财税支持政策、赔款处理方式、资金运用等方面进行规范,建设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巨灾保险体系,分散巨灾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保障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健康发展。
3.2 充分发挥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的作用。
从国际经验来看,很多国家政府都直接或间接介入巨灾保险市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政府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一是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损减损措施来降低巨灾造成的损失,如改善环境,保持水土,提高建筑抗震等级来应对地震灾害等。二是出台相关政策进行适度引导和宣传,把巨灾保险与防灾、减灾的相关激励政策结合起来,形成巨灾保险与防灾、减灾良好互动的格局,以保证巨灾保险较高的参保率。三是政府应发挥强大的宏观操控能力,推动保险、气象、灾害、民政等单位的数据整合,建立科学化的巨灾风险分析评估平台,形成查询方便快捷、资料完备的数据库,为保险公司设计巨灾保险产品、制定合理的市场价格奠定坚实的基础。四是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对巨灾保险实施给予财政补贴的政策,切实提高巨灾保险的覆盖面。比如直接补贴保险公司经营巨灾保险的经营费用,减小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 减免保险公司与经营巨灾保险相关的税收; 对于积极开展巨灾保险业务的公司,在其开展其他保险业务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以险养险。
3.3 建立区域性巨灾保险制度。
我国幅员辽阔,自然灾害种类多,各地经济发展参差不齐,难以形成统一的巨灾保险制度标准。因此,我国可避开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统一的巨灾保险制度,对不同的地区进行有针对性的发展。政府可组织气象、地质等有关专家对全国各地区进行风险评估,将受到巨灾严重威胁的地区分别划入相应的巨灾区。例如,可以将河北、云南、四川、辽宁等省份划为地震区,将湖南、湖北、安徽、浙江等省划入洪涝区,将广东、福建、海南等省份划入台风区,依此开发相应的巨灾保险险种。以广东省为例,广东是我国经济第一大省和重要的制造业及出口中心,2010年国民生产总值 6800 多亿美元,但广东省又深受热带气旋侵袭,台风登陆频率高居全国之首。从国家气象局发布的数据来看,1949—2008 年,在我国登陆的热带气旋中有将近 40%在广东省首次登陆。这一数字几乎等于另外两个台风重灾区海南省和福建省的总和,每年当地政府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防灾减灾及灾后救赈。基于此,我国可考虑首先在广东建立区域性巨灾保险制度,同时由于广东省巨灾种类相对单一,可以有针对性地发展区域性台风保险险种。这样不仅可以造福广东本地,还可以在全国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有利于在其他地区因地制宜地逐步开展。
3.4 巨灾保险作为主险项下的附加险。
美国加州、我国台湾地区、法国、日本和新西兰,都把地震险设计为财产险的附加险。这是因为: 地震风险的巨灾性和偶发性不符合大数法则,若作为独立设计的主险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不确定性; 若地震保险设计为财产险的附加险,大量的财产险业务可以平衡地震险业务给保险公司带来的财务上的不稳定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财产险业务的获利来弥补地震险业务的部分亏损。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借鉴国际上地震保险的经验,采取强制附加险的方法。政策性巨灾保险可通过立法采用在主险项下自动附加的方式投保和承保。同时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保险也必须采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统一条款和费率。
3.5 建立多层次风险分散机制。
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也应建立起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一是积极运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目前,世界最大的巨灾再保险市场是美国、英国和日本,它们占到全球巨灾再保险市场份额的约 60%。我国应实行国家再保险和商业再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方式,商业再保险公司对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额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以上部分由财政承担,政府在巨灾保险的承保体系中承担的是最后再保险的职责。二是发行巨灾债券进一步分散风险。巨灾保险经营难度大、赔付率高,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责任能力和赔付能力有限。在资本市场上以证券的方式筹集资金,可以分散化解巨灾损失,扩大资金来源,最大程度上分散巨灾风险,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资本市场尚不完善,市场透明度不高,因此商业保险公司直接发行巨灾债券的可行性不大。政府具有最高的信用等级和透明度,能大大降低巨灾债券的发行成本,可以考虑由政府发行巨灾债券。随着资本市场的日趋完善,再实现由政府到商业保险公司直接发行巨灾债券的转换。三是买入股票对冲巨灾风险。保险公司可根据巨灾风险的种类买入相反方向头寸的股票。例如,当转移地震风险时,应购入在巨灾发生时会相应上涨的股票,如方便面、矿泉水企业的股票。当巨灾来临时,一方面保险公司面临大量的巨灾索赔,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其在股市的投资收益来对冲赔付造成的损失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