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证交会诉Waksal案看美国证券法中的“禁止内幕交易’’与“公开否则戒绝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雪鸽 时间:2013-03-06
  在美国,一些反对完全坚持公开否则戒绝原则的呼声渐高,有人提出,只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并不足以证明这条规则的必要性。公开否则戒绝原则损害了资本市场、个体公司的有效率的运作。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曾试图放宽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提出有选择地公开[5]。所谓有选择地公开,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如果能够证明他是在获得某一内幕消息之前做出进行股票交易决定的,尽管事实上他是在获得内幕消息之后进行的交易,但是也不能认定他违反了美国证券法中的第1O条b款第5项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便不应为这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完全恪守公开否则戒绝原则不仅不能增加给投资者的信息,反而对于信息发布人提供给股东和其他的市场参与者如投资专业人士信息的行为产生负面的影响。信息源源不断的涌向金融市场这一功劳应归功于专业人士的不懈的努力。是他们不断地从发布者那里获得更多、更好的信息。如果完全遵循这一原则,股票市场的经济效率会因此受到影响。为了避嫌,那些信息的发布者当被问起某一方面的信息时可能只会顾左右而言他,或者用一些陈词滥调来敷衍。但是这种选择性放宽的建议却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如果进行交易的人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如执行官,董事,或控股人,而交易的标的物恰恰是该公司的股票,那么这种解释不仅令人困惑,也很难悦服人。这些人与普通股东的关系是一种信义关系,做为普通股东的受托人,他们有义务向股东公开他们所掌握的某种信息,如若不能,他们只能三缄其口,戒绝交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既要承担美国证券法中第1O条b款第5项所规定的披露义务,同时又要履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未经许可不得泄露公司信息的义务。如果二者产生冲突,他们只能选择戒绝交易。否则,根据美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他们便涉嫌欺诈。

  中国在反内幕交易立法方面一向旗帜鲜明。自中国建立证券市场以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证券法》第70条明确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证券法》第64条对内幕人的范围也进行了限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或者其控股公司的负责人;(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得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五)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办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从事内幕交易或对内幕交易负直接责任等累计达3次以上将受到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警告以上的行政处罚,可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尽管如此,中国的证券市场近年来却屡屡出现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炒作所谓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以牟取暴利的大案、要案,有的案件表现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有的案件则表现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买卖该公司的股票,如在公司公布“利好消息”之前大量买进公司股票,待消息公布后、股票价格上升时再将其抛出[4](獬。一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查处。这说明我国的证券市场也在逐步迈向成熟。但是中国的司法机构由于内幕交易案件的查处难度大、取证困难等原因,还难以达到美国司法对此种不法行为的介入程度,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还仅限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目前,中国证监会还不能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那样作为平等主体对从事内幕交易的涉嫌人员提起诉讼。因此,加强证券市场的司法介入、扩大证监会的权限进而规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交易行为无疑是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当务之急,对于遏制中介公司与上市公司联手进行内幕交易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成熟的美国证券市场的一些司法实践会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具有借鉴的作用,可以促进我们的证券立法早日实现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终极目的。我国证券市场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时代将成为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