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如何顺利通过新旧税法过渡期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邵惠芳 司宇佳 时间:2010-06-25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双轨制”的立法体系,为吸引外资,对外商投资制定了诸多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原外资税法)失去效力,许多政策发生了变化,外资企业如何顺利通过过渡期,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企业收益值得关注。 
  [关键词]外资企业;新旧税法;过渡期 
   
  外资企业要想顺利通过新旧税法过渡期,笔者认为首要任务应明确两者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外资企业自身特点进行相关筹划。 
   
  一、新旧税法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差异及注意事项 
   
  (一)原外资税法 
  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义务人可分为两部分,各自的征税范围如下: 
  第一类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属于“居民”,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所得全部负有纳税义务。 
  第二类为外国企业,其属于非中国“居民”,负有有限纳税义务,仅对来源于境内所得纳税。 
   
  (二)新税法规定 
  新税法纳税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划分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 
   
  (三)新旧过渡期注意事项 
  过去一些企业为规避我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外资”。根据新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虽然在外国(地区)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因此,通过以上方式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已经变得不再现实。 
   
  二、新旧税法税率的差异及注意事项 
   
  (一)原外资税法 
  1、一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税率30%、地方所得税3%,总税负是33%。 
  2、预提所得税20%(自2000年1月1日减按10%) 
  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采用预提所得税形式。 
  3、税收优惠 
  在原税收优惠政策中对于特定地区直接投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鼓励、引导外商向能源、、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中“五免五减半”中均涉及税率的优惠,表现形式为15%、24%、10%、12%等。 
   
  (二)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 
  居民企业统一基本税率是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取得的所得和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且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部分的税率适用20%的税率。外国企业,未设立机构和场所,但是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新旧税法过渡期注意事项 
  1、税率的正确选择 
  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作了具体明确,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所以在过渡期一定准确掌握税收政策的规定,按规定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2、优惠税率适用范围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再有地区的限制,只要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可按15%的税率申报。 
  3、注意优惠期限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 
   
  三、新旧税法扣除项目的标准和范围的差异及注意事项 
   
  (一)原外资税法 
  1、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保险费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工资据实扣除,福利费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一般不采用计提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和按制度规定计提职工经费和工会经费等基金,在税前扣除。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2、广告费:产告费据实扣除 
  3、交际应酬费 
  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商业等年销货净额1500万元以下部分不超过5‰,15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3‰;旅店业、饮食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等服务企业年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下部分不超过10‰,5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5‰。 
  4、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费用 
  当年发生研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以上,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捐赠支出:实行据实扣除 
   
  (二)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 
  1、工资薪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广告费 
  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3、业务招待费 
  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5、捐赠支出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注意事项 
  1、工资薪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新税法强调工资薪金的合理性,合理的支出不必向税务机关备案。福利费两者实现了趋同,不再采用计提制,但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新税法规定拨缴,所以今后不应单纯考虑计提。还应该拨缴;职工经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广告费 
  原外商投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自2008年开始有比例限制。 
  3、业务招待费 
  考虑到业务招待是正常的商业做法,但商业招待又不可避免包括个人消费的成份,比照国际惯例,采取对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在税前“打折”扣除的做法。即采用两个标准进行考核,其中较低标准作为扣除限额。 
  4、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费用 
  根据制度的规定将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费用更加细化,研究阶段一般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计入无形资产,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5、捐赠支出 
  注意增加了限额,所以企业拟在2007年末和2008年初进行捐赠。可尽量选择在2007年度进行。 
   
  四、新旧税法其他差异及应注意事项 
   
  (一)优惠时间的选择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获利年度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实施条例规定了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起始日的新办法,所以在今后一些企业用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也变得不再现实。 
   
  (二)指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由于外国企业在境内从事工程承包和提供劳务业务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特点,税收管理难度大,税款易于流失,原外资法虽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为了避免税务机关随意指定,特别是要防止其成为地区间争抢税源的手段,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指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必须是以下几种特定情形: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三)关联方的合理调整方法 
  对于关联方的界定两者没有差异,但是对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应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之后,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1、原外资规定可采用四种方法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4)在不能使用上述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例如限定应有最低限度利润率的方法等。 
  2、新税法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1)可比非受控法;(2)再销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四)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规则 
  为了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新税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关系。具体包括: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前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二是明确实际税负偏低的判定标准。即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三是明确中国居民的含义,即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五、2007年度汇算清缴应注意的事项 
   
  (一)政策必须掌握准确,在2007年度汇算清缴中仍适用原外资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合理进行纳税筹划 
  在新旧税法过渡期,企业应合理进行纳税筹划以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 
  1、发票索取时间的筹划 
  比如某外资企业在2007年12月28日发生了一笔公益、救济性捐赠,由于种种原因取得的为2008年1月1日开具的收据,建议企业一定索取2007年度的票据,以免2008年度超过捐赠限额而需进行纳税调整。 
  2、成本、费用巧筹划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所以一些属于2007年度的费用,企业一定要足额列支,比如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如果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发现少提少列现象,建议企业一定进行补提,而且一定通过会计账务处理进行,不能单纯调整报表。再则比如企业有坏账损失,建议在2007年度税前扣除,需要审批的应按法定程序操作。 
  企业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筹划,降低纳税成本,避免税务风险,顺利通过过渡期是财务管理人员的期盼,希望本文能给大家一些思路和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