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功能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尹华容 胡龙 时间:2014-10-06
  从具体制度设汁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主体的途径来实现的。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予以撤销或确认其行为无效,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行政诉讼中,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这就是行政诉讼的特有构造,它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如果忽略行政诉讼的特定构造,来谈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就没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诉讼的这一特定构造,体现了法治主义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事后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体现司法权对一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基于行政主体的权力直接或间接来自人民,人民权利与之具有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是相辅相成的。这在行政诉讼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显著体现。如在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对受案范围、管辖、诉讼时效等界定,实际上是对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相对人在权利行使上的依法规制,防止相对人违法运用诉权。关于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规定,则体现了对行政主体诉讼权利的限制。至于具体诉讼程序以及判决形式的有关规定,也包含了保护与监督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促成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同达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和谐,避免非理性的对抗和冲突。 
  法治的核心在于保护人民权利,而围绕相对人权利保护,法治提出了两项要求即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进行审查。行政合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另外,在以实现和维护实质正义的法律状态为目的的法治国家,所有公权力的合法行使都应当遵循作为法律之法的正义原则。换言之,行政行为遵守法律不只是遵守实体法,现代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变化,社会问题日益增多,权力机关已无法包揽全部法律的制定,而且由于行政管理范围的扩大,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增强,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地进行多方面的管理,而这些内容并没有法律的规定,此时的行政机关的活动仍要守法,遵循法律之法——正义原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容还包括“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当然,行政机关会约束自己遵守法律,行政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也会约束下级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然而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可能有不守法的时候,行政系统内部有不能自我约束的时候。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外部的监督。行政权力愈大,外部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权利就缺乏保障。”⑦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将做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与步骤公之于众,让法院、相对人乃至全体公民了解行政行为是否经得起推敲。在诉讼过程中不只行政机关,整个的社会都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关注。这样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才更有压力去依法行政,矫枉过正,实现行政法治。 
  根据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来自人民的赋予。法院可以视为公众“最终说理的地方”,让行政机关自行判断自己行为的是非,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原则;而即使让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谬误,他们之间依然是“快刀难断藕丝情”。而来自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因其恰恰作为一种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有普遍性、经常性、程序严格性、公正性等优点。 

  4.政策形成功能 
  政策形成功能,即通过行政诉讼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并参与国家宏观事务的决策。在宪政依法治国的原则下,国家解决大量事务所依靠的政策主要是法律。行政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与行政法共同作用以实现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功能。 
  当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承担着法律的使命时,行政法做为实体法内容,行政诉讼法作为形式,行政诉讼法贯彻实施行政法的工具功能已为人们所接受。其实,行政诉讼从来就不是为行政实体的法律而存在的,它是为解决行政争议而产生和存在的,是为实现现实意义上的法律而存在的。实现法律的需要是它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但绝不仅仅为了实体法而存在。何况,实体法从来就不是一部天衣无缝、包治百病的全书,即便是昨天如此,明天所面对的社会现实就会发生不同程度的错位,它只能预测未来,却从来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未来的一切,而法律的使命又恰恰是以昨天、今天的习惯、理念、信仰所形成的规则去诊断明天的世事。也就是说,诉讼具有实现社会政策的制定功能。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弥补立法的不足,在发挥司法能动性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如果说“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们对最高法院在中国宪政制度中的权力定位已经有了明晰但尚未实现的界定的话,那么,他们对自己的最高上诉法院的功能还缺乏一个明晰的理解,更缺乏一个足够的知识装备和对自己司法功能的明晰界定。”(8)在当前中国,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一个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系统;司法层级的设置都不是为了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的问题,而是为了更准确细致地解决纠纷并监督集行政与司法为一体的下级官员,因而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在于纠错,同时制衡下级法官,行政诉讼机制是依附于行政管理系统的。理想中的行政诉讼不仅解决行政争议,而且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还应当具有发现、创造法并形成社会政策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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