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域行政立法协作:现实问题与制度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饶常林 常健 时间:2014-10-06

  三、制度构建:我国区域行政立法协作机制的完善

  从上述美国协调州际立法的实践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建议性州立法委员会,还是州际协定,都侧重于事前的立法协作,尤其是州际协定实际上是以契约的方式进行联合立法,这种事前立法协作的机制对完善我国区域行政立法协作,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区域行政立法协作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构建和完善行政协议制度

  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之间就公共事务管理达成的契约。由于契约与生俱来的平等、自愿、协商的特点,行政协议已经成为地方政府间实现合作和解决争端的重要机制。目前,我国长三角、珠三角地区以宣言、协议、备忘录、倡议书、意向书等称谓出现的行政协议已经成为区域合作的重要方式,如《长江三角洲旅游城市合作宣言》、《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泛珠三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合作专项规划纲要》等。

  美国州际协定的经验告诉我们,行政协议是地方政府间开展立法协作和协调区域法制环境的有效方式。然而,行政协议在我国还只是实践中的一个既存事实,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美国宪法“协定条款”[13]以默示的方式授权各州之间缔结协定的权利,而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并没有专门的“协议条款”,只是赋予地方政府管理地方事务的职权。虽然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地方政府间缔结协议的权力,但同样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法》与《地方组织法》实际上暗示或间接授予了地方政府缔结行政协议的权力,只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范围内,地方政府之间就有权缔结行政协议。[14]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行政协议即是对这一权力的默许。

  在我国,利用契约模式进行的区域行政立法协作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

  一是通过协议的方式确立立法协作的基本框架,如东三省签订的《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各地政府在协议中达成立法协作的意向,明确协作的方式、内容、主题,为具体的协作行为提供了依据。

  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地方规章中已经存在的冲突进行协调,达成处理意见,作为以后处理争议的依据。契约的平等协商机制有助于化解冲突;而将协商的结果用契约的方式固定下来,可以提供一个有效的约束。

  三是借鉴美国州际协定的经验,利用行政协议进行地方政府联合立法。在美国,州际协定经过州立法机关批准后,直接就纳入州的法典,具有州法的效力。但是我国法治传统、立法形式等均与美国有很大差异,而且我国《立法法》只承认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联合立法,没有肯定省与省、市与市之间的联合立法模式。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通过契约进行地方政府间联合立法,不能直接将契约纳入制定法,只能采取“共同立法,分头颁布,同步实施”的方式。

  具体说来,各地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共同拟定法律草案,并以契约的方式将其内容确定下来,然后由协议各方在各自的辖区内按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审查、讨论和通过,而且在名称上不冠以“长三角”、“东北三省”之类的区域名称,仍用所在省、市名称,如X x省(x X市)X x x条例。虽然联合立法的形式仍为各省、市分别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但在法律内容上是一致的。

  (二)完善政府间立法信息公开和交流制度

  立法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是区域行政立法协作的基本要求,信息交流是否通畅、迅速、准确,直接影响到区域行政立法协作的有效开展。通过交流信息,可以“了解其他地方允许或禁止的事项、鼓励的事项、许可的条件、处罚的幅度等,然后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以最大可能地减少统一法律体系内各地方之间法律规范的不一致。”要保证信息交流渠道的畅通,政府信息公开是必然要求。但在我国,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冲突却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最大障碍,每个地方政府都希望对方信息完全公开,自己可以保留一些有利的信息,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据调查,发生地区利益冲突最明显的领域是区域环境治理、产业结构布局、土地资源开发、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因为这些领域的经济活动对地区经济总量和增长速度具有重大影响,而地区经济总量和增长速度又是中央对地方政府工作业绩考核最重要的指标,故这些领域内政府间信息畅通的障碍是最大的。[15]

  我国并不缺乏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截止2005年6月,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中,已有11个地区的17个不同级别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或办法,占全国地区总数的35. 5% 。[16]2007年4月,国务院又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无论国务院的立法,还是地方的立法都限于政府信息如何向社会和个人公开,没有规定政府信息部门之间如何实现互联互通。笔者认为,政府间的立法信息公开交流机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现:

  一是围绕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举行年度例会。例会由区域内的各地方政府轮流承办,通过交流,互相了解各地立法动态和立法情况。

  二是建立区域内行政立法主体的立法动态通报制度。对于区域内有共性的重大立法项目,在征求意见时还应听取区域内其他省市的意见。

  三是交叉备案制度,即一个地方的政府规章除了根据《立法法》要求进行备案之外,还应该向区域内其他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进行备案。总之,通过多种形式的立法信息交流机制,互相通报重要的立法信息,相互学习、借鉴,实现立法资源的共享。

  (三)成立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

  美国的经验表明,组织的推动有助于立法协作的有效开展。在我国也可以成立类似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建议性州立法委员会的组织来负责区域行政立法的协调。这个组织可以采用委员会的形式,其成员由各个地方的政府法制办的负责人以及法律界的专家、学者组成。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促进地方政府在行政立法领域的协作:

  第一,收集、整理和清理区域内地方政府规章。通过对各地政府规章的收集、整理,建立区域行政立法信息资料库,作为各地政府法制办信息交流共享的资源库。同时,根据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协调区域法制的原则,配合各地的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对各地行使行政立法权以来的各种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

  第二,收集和整理各地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针对区域内的共同性问题起草示范性的法律文本,作为区域内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参考。

  第三,审查各地规章草案。为了避免区域内新的立法冲突,各地的规章草案在提交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前,应提交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进行审查,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虽然无权否决草案,但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第四,协调现存地方立法的冲突。对于已经存在的立法冲突,可以提交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建议。

 

注释:

[1]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二)—法理、宪法与行政法的诊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3]Aman, Alfred C.“Globalization, Democracy, and the Need for a New Administrative Law”,Indiana Journal ofGlobal Legal Studies, 2003,Vol. 10.
[4]王子正:《东北地区立法协调机制研究》,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5]Detlev F. Vagts.“Harmonizing Divergent Law: the American Experience”.Uniform Law Review. 1998,No. 2,p. 713.
[6]Zimmerman, Joseph F. Interstate Cooperation: Compact and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Westport, CT, USA: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orporated, 2002. pp. 11-12.
[7]http://www. law. cornell. edu/uniform/uniform.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3月12日。
[8]杨成良:《美国的统一州法运动》,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9]Committee on Suggested State Legislation. Suggested State Legislation. 2008,Vol. 67. http://ssl. csg. org/dockets/28 cycle/2008volume/2008 vol. pdf.
[10]Zimmerman, Joseph F. Interstate Cooperation: Compact and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Westport, CT, USA: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orporated, 2002. p. 43.
[11]何渊:《州际协定—美国的政府间协调机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2]起诉法院的选择取决于成员州在协定中的约定和是否经过国会批准。如果协定经过国会批准,则需要向相应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13]协定条款即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第3项,该项规定:“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与它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联盟。”这个规定通过否定性暗示,授权各州在国会同意的前提下缔结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14]何渊:《论行政协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5]吴道富:《试论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制建设》,载经济法网http://www. cel. cn/show. asp? c_id =128&c_upid = 8&c-grade = 2&a_id = 7222.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3月29日。
[16]赖洪川:《政府信息公开现状析—从董铭案谈起》,载《新闻记者》20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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