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
6.统一的上诉机制。《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规定了一个统一的上诉机制。对于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服初审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上诉裁判所上诉,但必须事前获得准许。在上诉案件中,上诉裁判所扮演着高级记录法院的角色。此外,上诉裁判所将可能像高等法院一样行使部分“司法审查”权,但必须是经过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授权。[20]该法案还提高了对裁判所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级别,即当事人不服上诉裁判所的裁决,不像现在这样起诉到英国高等法院,而是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极其例外情况下,还可进一步上诉到新设立的最高法院。
7.裁判所高级主席。《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设立了裁判所高级主席一职。高级主席经大法官推荐,由英国女王进行任命。大法官在决定推荐人选之前,应当咨询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级法院、苏格兰民事上诉法院和北爱尔兰高级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2007年11月12日,苏格兰和威尔士高级法院原首席法官康沃斯被任命为首任主席。根据该法的规定,裁判所高级主席的职责包括:(1)确保向裁判所申请救济是方便的;(2)确保裁判程序是公正、快捷和高效的;(3)确保裁判所成员是案件相关领域的专家或法律人士;(4)探索裁判程序开始之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8.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原行政裁判所委员会被废除,代之以新的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21]同时,107个现存裁判所将移交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负责监督。[22]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将从整体上监督整个行政司法体系,协调法院、裁判所、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其便捷、公正和高效,满足使用者的需要。委员会对于裁判所的功能是:(1)对整个裁判所体系和任何一个裁判所的组织机构和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报告;(2)就特别重要的问题,对整个裁判所体系和任何一个裁判所,展开调查并提出报告;(3)对已经生效的和拟议中的有关裁判所的议会立法进行审查和发表意见等。
四、对完善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启示
英国行政裁判所改革的实践表明,如何配置司法权从来就不是一个合理化统治的技术性问题,更不仅是法学领域中的学术问题,而总是与特定时期的社会变革紧密联系。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制度的尴尬定位,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缺陷,使得完善行政司法制度要克服三个困难:在理论上,打破行政权与司法权间存在的认识误区;在现实上,解决好谁来监督行政司法的问题;在技术上,细化行政司法的程序。英国行政裁判所改革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们有所启示:
第一,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裁决,其本质都是司法行为。我们判断一个公权力行为是不是司法行为,关键不在于机关的名称或体制的隶属,而必须唯实地从机关组成与运作方式上考察它是否符合或大体符合司法权的特征:独立、居间、依法、事后、被动、争议、有执行力等。因为,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裁决,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但并未改变司法权的性质,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力在不同的机关转移而已。[23]我们不必反对“行政司法”,我们需要反对的是将涉及个人权利的裁决权授予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某行政机构或控制该机构的任何机关。如果没有利害关系,那么,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职能分立,原则上取决于各自的法律权能。如果需要专门知识,那么专家也许是作出裁决的合适人选;如果需要一般生活知识,那么接近一般生活的法官可能会更合适。[24]
第二,行政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和公正。行政机关裁决行政、民事纠纷既是司法行为,就需要裁决机构具有独立性,以减少干预,保证裁决的公正。在我国,行政机关虽承担了大量司法职能,但基本上没有独立性,和一般的行政机关无区别。这就很难保障其裁决的公正性,也是目前制约行政裁决制度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难以适应人世后世贸组织规则对行政裁决机构公正性的要求。[25]而英国的裁判所、美国的行政法官,以及我国北京、哈尔滨等市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就恰好说明这一点。
第三,行政司法权应当相对集中和统一。权威、专业、公正、快捷、低廉是行政司法制度的生命。要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努力解决行政司法力量过于分散的问题。[26]这意味着将为公民提供一个统一、全面的行政司法体系,公民可以方便地申请救济。行政司法权的相对集中,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集中、统一的裁判服务,而且能够增强防御行政机关干预的能力,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同时,行政司法系统的日常行政管理,要像英国司法部的裁判所服务局一样,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负责。
第四,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司法化,不仅仅是程序的司法化,而且也要实现结果的司法化。承认了行政司法机关的司法地位,即使名称不叫法院,如英国的裁判所,其法律控制仍可归类为司法性质的初次审查,就相当于我国法院的一审判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应当向二审法院上诉,由法院担当整个救济链条的最后一道防线.
注释:
[1][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下卷第847页。
[2]See “Right to a fair trial”,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rticle 6.
[3]Harlow, C. and Rawlings, R.(1997) law and Administration, 2nd ed.(London : Butterworth) , p. 1.
[4]〔英]彼得·莱兰等:《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5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 - 18页。
[5]Michael Adler and Jackie Gulland,Tribunal Users’Experiences, Perceptions and Expectations: A Literature Review,http://www.council-on-tribunals. gov. uk/does/other-adler(2).pdf.
[6]Bradley, A. W.&Ewing, K. D. (2003).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13th Ed.).London : Longman.p. 676.
[7]Leggatt, A. (2001).“Tribunals for Users: One System, One Service”. 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3月5日。
[8]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 (2004). “Transforming Public Services : Complaints, Redress and Tribunals”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3月5日。
[9]Michael Adler, Tribunal Reform: Proportionat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the Pursuit of Administrative Justice, ModemLaw Review, Volume 69 Issue 6,pp. 958-985.
[10]Mark Rowland: tribunals judiciary.
[11]C. Harlow, the ECHR and Administrative Justice in M. Partington ( ed.), The Leggatt Review of Tribunal : AcademicSeminar Papers( Bristol, 2001).
[12]H. S. Saxena: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Central India Law Quarterly, Vol. VII: IV, p. 411.
[13]Tribunals, Courts and Enforcement Act 2007,s. 1,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s. 3.
[14]不过,还有两组裁判所虽然受裁判所服务局管理和裁判所高级主席领导,但仍将保持在统一体制之外,即庇护和移民裁判所、劳工裁判所和劳工上诉裁判所。
[15]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上诉裁判所也可以受理部分一审案件。
[16]Carnwath, Tribunal Reform in the UK: a Quiet Revolution, http://www. law. utoronto. ca/documents/conferences/adminjusticeO8_Carnwath. pdf.
[17]The Tribunal Procedure(Upper Tribunal) Rules 2008, o. 2698(L 15).
[18]Tribunal for Users : one system, one service, Paras. 17-26.
[19]Trevor Buck: Tribunal Reform in the UK: Precedent and Reporting in the New Unified Structure, http://ssrn. comabstract = 992258.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5日。
[20]Upper Tribunal’s “judicial review” jurisdiction, Tribunals, Courts and Enforcement Act 2007, Section 15.
[21]Tribunals, Courts and Enforcement Act 2007,ss.44-45/ Sch. 7;SI 2007/2709, para. 3.
[22]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ribunals Council(Listed Tribunals) Order 2007,SI2007/2951.
[23]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性质谈起》,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4]〔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0页。
[25]沈开举:《WTO与我国行政裁决机构公正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26]李立:《行政复议法十年酝酿适时修改》,载2009年4月15日《法制日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