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义——一个取代行政职责与行政职权相对应的概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弘 时间:2014-10-06

  三、意义:义务之强化与泛责任化之弱化

  (一)意义之一:义务之强化尽一定义务的人就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利。因此,“行政职权”的搭档必与行政义务有关。其实我们对行政法义务的忽视是全然没有道理的,从权力与义务的产生就可略见一斑。一切国家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近现代国家的民主政治正是按此理念进行实际运作的。我们知道,公民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再根据一定的权力分立的原则,把行政权从统一的国家权力中分解出来,并组成政府,统一行使该行政权力。可见,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亦源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转化形式。{1}(6)问题在于:公民在转化权利的同时,不可能只转化权力而不转化义务。尽一定义务的人就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利。

  发展到今天,行政法的权力与义务逐渐因行政主体与公务员职位理论的确立而逐渐被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或行政职义所取代,有行政职权必须有行政职义,法律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义的行政职权,也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权的行政职义,这是权利义务高度民主统一的具体表现,也体现行政职权与行政职义的不可分割性。而且行政职权与行政职义不仅具有不可分割性,还具有密切的对应性。如果行政职权与行政职义的不可分割性是一个“质”的关系,那么,它们之间的对应性便是一种“量”的关系。两者的对应性表现在:有多少行政职权。便必然,而且也应该有多少行政职义,反之亦然。{6}(227)尽一定义务的人就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利。

  作为法的一种,行政法首先是一种行为规范[1],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去规范公民的行为与行政执法的行为,从而实现行政秩序。所以行政法律规范必然是权利义务规范,具体来说就是关于行政职权与行政职义的规范。依据法理学理论提供的成果我们知道,所谓行为规范,是规范的特定化,指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14}“规范”的核心意义在于其是为人们行为的指针和标准,对人们的行动起着一种指引作用。凯尔森也曾这样解释“规范”的含义:“规范所表达的思想是,某事应当发生,特别是人们应当如何行为”{15}。而义务规范则是规范中的规范,义务规范即通常所说的“令行禁止”,“令行”即应该这样行为,法律为人们设定了积极的行为义务;“禁止”即不应该这样行为,法律为人们设定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尽一定义务的人就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利。

  而不重视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的行政法将怎样为人们的行动起着一种指引作用?无他,直接追究责任。客观存在的行人无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而被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频频违法而被开除、辞退处理就是典型的例证。而确立并使用行政职义概念,无疑可以强化行政法的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意识,为公民和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提供双重的行为指引。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我国强调行政法的“令行禁止”作用,比提倡行政指导、行政服务更有现实意义,当然并重更佳,需知道我国才是法治国建立之初。

  (二)意义之二:泛责任化之弱化

  诚如前文所论述的,“职责”是含有责任的意思的,那么它就很容易给我们造成一种“责任前置”的假象,而此处与职权所对应的应是一种义务,不是一种责任,只有行政主体违反了此项义务,才有可能出现责任。

  这种义务应是对行政职权的一种限制,主要包括行政权限和程序权限。行政权限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界限来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权利或超越权限。程序权限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应心存程序正义、公平的理念,严格按照程序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行政主体因享有一定的职权,必然会负有一定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是不能随意前置的,否则,必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

  我国现在有一种泛责任化的现象,从某种角度上看,行政职责概念的创造就是之一,有人认为行政职责是“被泛化了的行政法律责任,这种责任观实际上将责任等同于义务,使责任概念的外延无限扩大,它更接近于大众语境中的责任涵义”。{16}泛责任化现象使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对待公民的行为主要不是规范管制,而是惩处,所以在我国,行政处罚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十分发达和活跃,尤其是实践中,行政处罚占行政执法的比率相当高,因为这是追究公民责任的最好途径与方法。甚至有人认为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就包括行政相对人{1}(369)。与此同时,泛责任化的流行,也使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为避免法律责任的承担,尽可能的规避法律,因此谨慎执法、选择执法频繁出现。有时为了彻底不负责,干脆就不作,所以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相当普遍。据材料介绍,浙江省2002年被起诉的不作为案件有522件,比上一年增长16% {17}。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作为责任追究的最后机关,其通过判决而实现的对公务员的责任的追究成为其一种职能,它甚至可能决定一个公务员的前途与命运,因为我国的“错案追究制”不但涉及法官,更涉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公务员。

  四、结束语

  因此,如果用“行政职义”代替“行政职责”,就会避免这样的混乱。行政职权、行政职义、行政责任,三位一体,脉络清晰。此外,用“行政职义”代替“行政职责”,一方面能使行政主体摆脱“责任前置”的束缚,增强行政主体开展工作的积极性,行使好法律赋予的各种职权,能较好地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用“行政职义”代替“行政职责”又能进一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促使行政主体严格依法行政,不得越雷池一步。这样一来就能较好地促进我国的行政执法走向一条既高度法治化又高度人性化的道路。

注释:

[1]实际上我国学界对行政法的行为规范性是认识不足的,我将另文阐释,题目是:《行为规范而非仅裁判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作为行为 规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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