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调解,作为享誉世界的“东方经验”,长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一席之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调解更是大放异彩。然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却长期处在一个蒙着面纱不敢面世的尴尬境地,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其过去、现状和出路的深入探析。
一、过去(1985-2005):“地下”——“违法调解”
(一)现行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法律制度上由来已久,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1985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就认为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允许调解;而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更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而法律明令禁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赔偿诉讼除外)。自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20多年来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解禁。
至于为什么不准调解,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只字未提,至今也没有相应的立法说明。专家学者对此做了很多解释,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被告行政机关大多数情况下不享有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便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随意处分。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求得迅速结案。如果这样作了,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有学者便将“不适用调解”上升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法院调解是违法的。
(二)现实中法院确实在“地下”调解
尽管法律禁止调解,但自1982年我国设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许多法院及法官还是对行政案件在做调解,而且换了一种名称,不再说调解,而叫做 “协调”,最终在表面形式上也没有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是以撤诉的形式结案的,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地下调解”,这是多年来客观存在着的公开秘密,所以有人形象地说行政案件的调解是“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案件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的非正常现象。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的1997年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达到81.7%;自1994年有相应统计以来, “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占撤诉案件的比例年年都在50%以上,并且一路上升,直到90%以上;虽然1998年以后撤诉率出现较大幅度的回落,也是“降低撤诉率司法政策”的作用,具体情况见下页附表; 而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1993-1998年我国民事一审案件的撤诉率均在19%以下,远远低于同期行政案件。
附表:
年 份 受案数
(件) 结案数
(件) 撤诉率(%) 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 判决支持被告率
(%) 判决支持原告率 (%) 驳回起诉率(%) 民事案件撤诉率(%)
1987 5240 4677 21.3 59.2 14.0
1988 8573 8029 27.0 48.9 16.7
1989 9934 9742 30.4 42.4 20.0
1990 13006 12040 36.1 36.0 20.0
1991 25667 25202 37.0 31.6 21.2
1992 27125 27116 37.8 28.1 22.0
1993 27911 27958 41.3 23.6 23.8 16.7
1994 35083 34567 44.3 62.4 20.6 21.3 17.2
1995 52596 51370 50.6 57.7 17.3 17.6 17.6
1996 79966 79537 54.0 51.7 14.5 18.3 8.7 17.9
1997 90557 88542 57.3 56.6 12.7 16.8 8.5 18.3
1998 98463 98390 49.8 60.7 13.6 17.0 11.0 19.0
1999 97569 98759 45.0 64.6 14.9 18.2 12.0
2000 83533 84112 37.8 69.0 16.0 19.7 13.3
2001 98372 93219 33.3 74.7 17.1 17.9 14.7
2002 80728 84943 30.7 76.5 24.7 16.1 15.2
2003 87919 88050 31.6 83.9 27.8 14.3 10.7
2004 92613 92192 30.6 84.4 25.8 15.9 11.0
2005 96178 94771 30.2 88.7 16.6 17.4 11.4
2006 95617 94215 33.8 91.2 17.8 14.2 12.3
2007 101510 100683 37.0 94.2 29.1 12.6 9.1
2008 108398 109085 35.9 92.9 28.7 17.9 8.3
2009 120312 120530 38.4 协调93.4 22.4 9.3 9.1 25.8
高撤诉率和原告由起诉到“自愿申请撤诉”1800大转弯背后的实质原因,是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有时甚至是院长亲自带着主审法官主动上门向行政机关领导“汇报工作”。法院的这种做法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受到了学界的批评,因此1995年以来直至2005年我国的行政审判司法政策一直限制撤诉,实质是在限制调解,如吉林省高院于1997年初专门发文,严格要求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不得超过30%. 可从整体上看,虽然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基本落空,但大量行政纠纷的和谐解决却是实实在在的。
那么,法院和法官为何又“执法犯法”,冒着“违法”的指责,20多年来一直在“地下”默默地做调解工作呢?这是有着深层次内在原因的。在世界范围内,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弱于行政权是不争的事实,“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这在我国的表现就更为突出,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行政机关,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还远远不能做到,何海波教授研究行政案件撤诉问题时最后得出的结论就是“期待司法权威的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现实中,法院和法官所面对的一方面是相对人的权利被侵害,职责所在要主持公道,另一方面是行政强权,而手中的司法权又很弱,不敢过分“得罪”行政机关,因此只能采取两边都能交待的做法,而这种做法别无选择只能是调解,但调解又为法律所不许,因而只能求助于法律允许的撤诉。以调解为里,以撤诉为表,是中国行政审判法官的创造,但与其说是聪明,不如说是无奈更为准确,是在法律和现实的夹缝中求生的本能选择,尽管被诟病了20多年,但一直坚持在做,现在才有专家学者出来论证,指出了许多条合理性,其实最初的合理性只有一条即顺利结案而没有后遗症。
立法者当初要求法院不能调解而要依法判决,现在看来显然是没有从国情出发,过于理想化,高估了我国司法权的能量。我们的现实情况达不到依法判决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就是一个次优选择,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虽有“钻法律空子”之嫌,但在总体上还是取得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也符合中国的传统。这就是行政诉讼中调解冒着违法的风险长期在“地下”大量顽强存在的内在理由。
二、现状(2006-2010):“半地下”——政策倡导
2006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激发了人们对调解特别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热情。面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艰巨繁重任务和高撤诉率背后实际存在的大量事实调解,理论界召开了多个研讨会并发表了许多文章重新认识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态度也由最初的坚决否定逐渐转变为肯定并努力使其合法化。
(一)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出台了大量推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处理的司法政策。
2006年9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是自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两办”第一次就行政审判工作专门下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定“行政诉讼协调问题研究”为2006年全国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2007年3月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要求:“要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对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2007——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三年发布了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都对协调和解工作做了安排。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但为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处理的新机制间接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行政审判工作绩效评估办法(试行)》,鼓励法官运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发言时强调,“要把调解、和解的手段适用于行政案件”;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明确要求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扩展到行政案件并对相关具体工作做出了安排。
(二)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文件,积极开展行政诉讼调解的试点和研究工作。
江苏省高院承担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全国重点调研课题“行政诉讼协调问题研究”,做了大量研究工作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并于2007年4月与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治项目部和苏州大学东吴比较法研究所合作成功举办了“行政诉讼协调国际学术研讨会”;北京市高院于2006年6月21日下发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广东省高院制定的《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6年12月25日起在全省试行;辽宁省高院于2006年初下发《关于增补协调结案率为行政审判工作量化考评指标的通知》,全省协调结案率大幅度上升;山东省高院于2007年3月下发的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要点要求,年内全省要广泛推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力争一审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达到50%以上;上海高院也出台了《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成都中院制定了《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处理意见》。全国各地法院相继开展了相应的实际工作,如2008年山东省德州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和解率近八成、邹平法院的撤诉率达71%;全国法院行政案件的撤诉率也由调控后的近年最低点即2005年的30.2%逐年上升至2009年的38.4%(见第4页附表),其中2009年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定西市也有3件,占审结案件数的6%),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 所有行政撤诉案件的93.42%.
可以说,为了适应构建和谐社会新形势的需要,经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政策倡导和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特别是法院20多年的努力,以相关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已翻过了历史的一页,终于撩开了面纱,以其独有的功能魅力面世了,并且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但调解至今必竟还是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司法政策文件中主要用的依然还是“协调”、“和解”,仍不直言“调解”,司法解释的权力也有限,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突破法律限制明确规定调解制度,部分学者甚至法官担心法院拥有调解权后会与行政机关合作强迫相对人因而对调解仍然持反对态度。因此只能说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现在还是处于半公开“半地下”的状态。
三、出路: “地上”——合法化
(一)行政诉讼调解能否合法化
早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行政诉讼能否适用调解的问题,就曾引起过广泛的争论,就有学者坚决主张应当调解。 当初的争论因缺乏实践的支持,仅限于“纸上谈兵”,现在经过20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回过头来再看这个问题时,就相对简单和清楚得多了。
1、从国内现实情况来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理论界完成了由最初的反对调解意见占主导地位、到中期的对法院“地下调解”的强烈批评、再到现在适用调解意见占主导地位的转变。实务界主要是法院已从长期在实际工作中大力调解而在表面上讳言调解的矛盾阴影中走了出来,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倡导调解并出台了相应司法解释和工作意见。理论界和实务界达到了空前的一致,现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正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人大代表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之一就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因此可以说调解合法化的时机已经成熟,离正式入法已为期不远了。
2、从国外和其他地区情况来看: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行政诉讼, 适用调解的国家和地区占大多数,可以说是一个惯例。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法,其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美国在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辩诉交易”的传统,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有90%的案件没有经过判决,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的。 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也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韩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在行政诉讼中也可适用调解。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其保全功能,和解程序被广泛采用, 对调解的态度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1)直接承认型。由法律明文规定调解制度,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等。德国1997年《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的法官•••••••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第106条规定“为完全或部分了结争议案件,诉讼参与人能就和解对象进行处分的,可达成和解并请法院、委托法官或某一被请求的法官予以笔录。法院、庭长或主审法官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的建议由诉讼参与人书面接受时,亦可达成法院主持的调解。” 20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有25%-40%的行政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柏林地方行政法院每年以非裁判方式终结诉讼的比例高达97%,其中绝大多数是在原被告和解的基础上为之的。 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专门用一节10个条文(第219-288条)系统规定和解制度。(2)间接承认型。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调解,理论上也有肯、否二说,但可以间接由法律推知允许法官调解,实务上也进行调解,如日本、瑞士。 (3)间接否认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也不进行调解,仅有意大利、奥地利等极少数国家是这样。调解在我国古代称调处,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记载,之后历代司法官吏都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我国本是这一古老而有效解决纠纷手段的发源地,民众也早已普遍接受,是我们的本土资源,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却长期摒弃调解,现在还要从国外经验中去寻找理由,实在是不应该的。
3、从理论上来看:当初的反对理由主要依据的是公权不可处分理论。该理论从宏观上看有道理的,但从现在形势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还是有许多商榷之处的。其一,较大空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职能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大量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允诺的出现,使得该理论在微观上已不能完全成立,“处分主义在经过一定限制后,并不至于危及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 其二,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定纷止争也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调解作为处理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在诉讼中发挥着判决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现在并没有被推翻,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应该得到肯定。 其三,现在行政赔偿的大部分项目是有法定标准的,按公权不可处分理论只能按标准赔付,没有调解的余地,但在该理论指导下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二者是有矛盾的;在公法色彩更为浓厚的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早已规定可以部分适用调解,现在更是大力提倡。所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现已不能完全指导我国的行政诉讼,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调解合法化的最大理由。
综上,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现在应该也能够结束“地下”或“半地下”状态,光明正大地来到“地上”,这就是将其合法化,让其名正言顺地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二)行政诉讼调解怎样合法化
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建立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现在基本上是明确的。但建立一个怎样的调解制度,是现阶段应该深入研究的重点和中心问题,其中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在这里只就基础性、关键性的问题和基于新形势应该考虑的新内容谈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一个制度的建立,是在一定的思想指导下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就有什么样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和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必须在社会矛盾凸显期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从建立健全“大调解”格局的司法政策角度、以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为基点来考虑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制度改革。因此有效解行政争议、兼顾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就成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指导思想,而案结事了、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就应该是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应当在这个思想基础上来进行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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