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政府绩效管理立法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潘小娟 时间:2014-10-06
  (3)绩效管理方法和程序
  程序性设计是政府绩效管理规范运作的保障,也是我国政府绩效管理立法的重点。程序“是指人们为完成某项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而预先设定好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其“基本功能就是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选择实现目的之手段的自由,将实现目的的手段规范化和标准化”[ 4 ]。程序制定有利于限制实现目的手段的主观随意性,促进其正当性,维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性规定因目的、对象、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设置。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政府绩效管理的程序设计原则上应包括绩效管理规划的制定、年度绩效计划的编制、年度绩效计划的实施、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设立、绩效评估信息的采集和公开、绩效评估报告的撰写、绩效评估和诊断的施行、绩效评估结果的使用等方面。具体方法主要可采取日常监测和年终评估、自我评估和上级评估、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方法。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程序性规定的设计要严密、具体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不可过于原则、笼统,否则将失去规定的意义,无法起到支持基本制度运作的作用。
  (4)绩效评估结果的使用
  绩效结果的公开和使用是政府绩效管理的关键。政府绩效管理要想真正有效地发挥激励、监督、导向作用,就必须公开并科学合理地使用绩效评估的结果。首先要公开绩效管理计划和绩效评估报告,公开的方式主要有:政府公告、政府网站发布、新闻媒体发布、以印刷品的形式赠阅或查阅、图书馆收藏浏览等。对于极个别不宜于向全社会公开的,必须由人大作出明确规定。其次要充分合理地使用评估结果,可考虑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人大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政府确定下一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行政问责、年终奖励以及职务变动的依据和参考,以使政府绩效管理真正达到优化组织、改进绩效的目的。
  (5)绩效管理的法律责任和申诉救济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相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救济途径。对法律责任和申诉救济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防止权力的恣意和滥用,维护政府绩效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一是要明确规定绩效管理主体、客体以及绩效评估结果使用者与其权力相对等的法律责任;二是要设立相应的申诉途径和救济渠道,以保护评估对象和评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三、政府绩效管理立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随着政府绩效管理改革的兴起和发展,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已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被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然而,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人们对它的认识尚未统一,还有一些模糊观念需要澄清。这需要我们从理论上进行思考。
  1. 坚持立法先行
  立法是推进政府绩效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这是英美等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较早国家成功经验给我们的重要启示。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保障和促进本国政府绩效管理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1993年,美国国会率先通过了《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为对政府管理进行绩效评估确立了制度性框架,使绩效评估更具权威性和持续性。1997年,澳大利亚制定了《公共服务法案》、《财务管理和责任法案》等,完善了政府绩效管理的责任机制,加强了对政府绩效评估工作的管理,促进了政府绩效评估机制的规范化和制度化。1999年,英国施行了《地方政府法》,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实行最佳绩效评估制度,各部门每年也都要进行绩效评估工作,并要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固定的程序,有力地推动了政府绩效评估工作的开展。2002年,日本实施了《政府政策评估法》,强化了公共政策事先评估制度,确保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立法先行是国外推进政府绩效管理的基本做法和重要趋势。虽然我国的政府绩效管理起步较晚,有许多做法还不够成熟,这会给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提出一定的挑战,但坚持立法先行可以通过法律权威为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一个制度性框架,减少政府绩效管理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促进政府绩效管理的顺利推进。再者,由于政府绩效管理本身是发展变化的,因而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也必然经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将随着政府绩效管理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调整、补充和完善。坚持立法先行可以通过法律权威来引导政府绩效管理的发展方向,保障政府绩效管理的健康有序发展。简言之,坚持立法先行可以为政府绩效管理的顺利实施“提供稳固的基石”。美国联邦政府绩效委员会的巴里·怀特在分析美国《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时就指出:“结果法案最重要的贡献就是为当代联邦绩效评估建立了一个永久性的法律框架,为政府部门和国会提供了连续使用的可能性。”[ 5 ]
  2. 坚持整体性建构
  政府绩效管理是指在组织目标设定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标准,依照规定的程序,对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能的过程、实绩、效果进行评估和诊断,促进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持续提高的动态过程。其本质是促进政府不断追求公共管理的“卓越”和“高绩效”。由此可见,政府绩效管理不再是一种单一的评估行为,而是一个包含了从目标设定到评估结果反馈的多环节、多步骤的连续的行为系统和行为过程。也就是说,“绩效管理比绩效评估的范围更加广泛,体现一种‘整合管理的组织框架’,并由这一框架决定计划、组织、监督和检查等相互联系的内在管理过程”[ 6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把政府绩效管理等同于或归结为绩效评估,尽管绩效评估是绩效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也是最重要的内容。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必须关注政府绩效管理的整个过程,构建有关政府绩效管理的完整的制度性框架,为政府绩效管理的全面实施和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为此,一是立法的框架结构要合理,要素要齐全,要为以后的调整预留空间;二是要将政府绩效管理改革实践中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吸纳进来,转化为立法规定,用以指导和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实践;三是要学习和吸收国外相关立法中的有益之处,为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3.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
  就一般意义而言,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实体性规定,程序性规定就无从谈起;而没有程序性规定,则实体性规定就难以保证得到有效、正当地落实。因此,政府绩效管理立法既要关注基本的实体性制度的构建,更要重视程序性制度的设计,以改变我国传统的重实体性制度建设、轻程序性制度建设的状况,构建完整的政府绩效管理的制度性框架,保证政府绩效管理的有效实施。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一方面要明确规定政府绩效管理领导机构和主管机构的地位、职责和权限,绩效管理客体的职责,评估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绩效管理的范围以及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等;另一方面要严格规定政府绩效管理各个环节实施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特别是绩效计划制定、绩效评估实施、绩效信息公开、评估结果使用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还要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和救济制度,以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纠正政府绩效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维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 1 ]  张成福,党秀云. 公共管理学[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271.
  [ 2 ]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联合课题组. 关于政府机关工作效率标准的研究报告[ J ]. 中国行政管理, 2003, (3).
  [ 3 ]  [美]詹姆斯·W. 费斯勒,唐纳德·F. 凯特尔. 行政过程的政治——公共行政学新论[M ]. 陈振明,朱芳芳,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9.
  [ 4 ]  张庆福,冯军. 论现代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C ] / /王家福.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500 - 501.
  [ 5 ]  任蓓蓓,方玲,尚虎平. 我国政府绩效评估的外在约束因素分析[ J ].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 2008, (1).
  [ 6 ]  刘旭涛. 政府绩效管理:制度、战略与方法[M ].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5: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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