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体制改革对行政法学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二)行政法学体系的建立和逐步完善
在中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学是在1978年才开始出现的,此前的行政法学,由于缺乏宪政基础,脱离了社会现实,还不能称为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学。整个学科体系就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围绕行政体制改革而展开的。相对于国民政府时期的旧行政法学,有学者将1978年以后的行政法学成为“新行政法学”①。新行政法学是随着对宪政的重视和对旧体制改革的展开而产生的。这段时期,大量的行政法学著作逐步问世,开始对行政法关系、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等问题展开研究,行政行政法学经历了体系的严重缺失到逐步完善的过程,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基本确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以“主体——行为——救济”为主线的研究范式。
同时,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颁布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也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发展,如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确定,一方面行政权运行有了合理的外部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权受公权侵犯时也有了司法救济途径。行政诉讼制度的确定肯定了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行政法学也不再停留于类似行政学或者管理学强调的政府的管理模式、效率等问题,而是转向研究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在这期间,行政法学界也出现了大量关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学术研究,如张尚鷟教授1989年发表的《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朱维究教授同年发表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意义》、周国弘1990的《论行政诉讼制度对企业的保护——对确立赔偿制度的建议》等。但不得不说,目前对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研究却陷入了低谷,大多学者都倾向于研究行政理念、行政程序、行政监督等行政法总论方面,而忽略了诉讼方面。学科研究之间也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
从整个学科体系来看,我国的行政法学侧重于总论的研究,而在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弱。在改革初期,还比较重视部门行政法学的发展,部门行政法学被作为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1998年之后,由于学科体系建设的需要,部门行政法学受到了削弱,行政法学研究侧重于基础理论、基本原则及方法论等方面的研究,行为论、主体论、监督救济论等也得到了深入研究。但是,加强部门行政法学的呼声却从未停止过。目前,有的高校也尝试着开展了部门行政法学课程。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和制度在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的运用,并且,也能起到完善行政法总论的作用。
(三)对行政程序的重视
在中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在改革初期,由于法制的不健全,政府往往是按政策行事、按上级领导的意志行事,极具人治色彩。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开始注重依法行政,而“依法”主要就是强调依“行政程序法”。各行政立法具体体现了对行政程序的重视,如《行政处罚法》中就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行为无效”。行政程序首先要在形式上实现正义,它具有效率和民主的基本品格,效率本身就是行政管理的内在要求,民主则强调公众对行政的参与。整个体制改革,无论在机构的设置还是公务员的配置上,都体现着追求效率的精神。反映到行政程序上,则要求行政程序的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间、时效制度、救济制度等的设计要合理。而公众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则是随着行政主体论的逐步发展,行政性对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尊重后才逐步体现在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程序不仅要求效率与民主,还要求政府的信息公开。
三、结语
一般认为,行政法学一个关键的命题是“行政法学是研究什么是行政法的一门学科”,但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行政法学?”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究竟怎样的行政法学才能促进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呢?行政法学不是一个固步自封的学科,它的发展离不开行政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行政体制改革为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研究素材,而行政法学反过来又为行政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撑,可以说,二者相互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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