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10-06
原则提升到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同等重要的位置。合理性不但要求最高效率和最大效益,要求行政机关以最少的消耗取得最佳的结果,以最适宜的方式达到既定的目标,更重要的是要合乎法的原则、目的、本意和精神等等。实际上,合理性原则所涉及的是更深层次的合法与否的问题,是对行政法治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也正因为这样,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是难以截然分开的。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采取单一的控制监督模式是行不通的,必须采取多种方式相结合才能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监督。按照阶段的不同,可以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模式分为三部分:
  (一)事前控制。所谓事前控制,是指在行政主体具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之前,着眼于立法阶段,对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于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由公务员借助立法意图、立法目的所进行的进行自由裁量,应当在立法中将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尽量成文化、明确化,尽可能做到准确把握这些意图和目的,避免歧义和模糊。同时,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极为必要的。此外,应将对抽象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也纳入到立法环节。从理论上和行政立法的实际来看,抽象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
  (二)事中控制。也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执法环节上所作的控制。其主要方式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一定的程序上的限制,给予相对方一定的程序上的权利。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具有现实的重要的现实意义。建立一部统一、完善的行政程序法是我国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和趋势。首先,能够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运作,保证行政效率。其次,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公正。再次,能规范行政权的合理行使,有效遏制行政腐败的发生。正如王明扬先生所言:“行政机关掌握巨大权力,权力的行使必须公平而且有效率。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所使用的程序。从抽象的观点来说,实体法是基础,处于首要地位,程序法是执行,处于次要地位。然而从实际观点来说,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实体法,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不良效果。”
  (三)事后控制。也就是对合法权益被行政自由裁量权所侵害的相对方的事后救济。可以分成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审查。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主要仍局限于合法性的审查,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看,自由裁量行为原则上不进入行政诉讼的视野,相应地,合理性原则就仅仅只是一项行政法原则,而不是一个诉讼法原则,但我们知道,在现有的各种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为公正有效的,求得司法救济事实地成为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寄以希望的最高方式。因此,再一次强调,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极为必要的。
  第二,行政复议。这仍旧是我国目前乃至今后一定时期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最主要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
  第三,行政赔偿。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所导致的不当行政行为,无疑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从法理上讲,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如果行政机关不予赔偿,就会使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和判决缺乏物质保障,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就不能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之中。
  第四,注重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有权就有责,追究因过错所作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是事后救济的关键。“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去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6]
  
  参考文献:
  [1]石佑启.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1).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3]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6]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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