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治中超家长主义的体现与控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凯凯 时间:2014-10-06

  2.非政府公权力机关制定的制度存在大量不合理强制规定
  不久前,网上贴出两张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分院的照片,照片拍的是《保安队查获在校园不文明行为人员的情况记录》,记录将男女同学牵手、搂抱等行为列为不文明行为,学院副书记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如:华师一男生搂着女朋友腰,在校园草地上聊天被保安登记,名字被学校公布。
  在华师南海学院的家长主义关怀中,我们就可以发现相应后果的存在。一方面,对已经成年的大学生来说,与异性在校园牵手拥抱实在是正常的举止。学校对如此平常现象进行禁止显然与他们的意愿不能契合。他们需要的不是如此古板的关心。另一方面,学校对男女牵手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在学校予以公布,其实是对学生人格尊严的一种侮辱。
  三、人身权利以及“超家长主义”的控制
  对于很多行为,如果采用一种粗暴的、直接的家长式统治,无限扩大强制性“父爱”的范围,将个人完全作为政府行为的客体,也就是我们上面谈到的“超家长主义”,则会增加政府及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的危险,因此,我们应该为家长式的法律设置一个界限,超越这个界限的“超家长主义”必须被禁止。而缺乏对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必然会沦为“超家长主义”,而损害公民的利益。
  人身权利——家长主义的界限。
  法律家长主义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来保障公民的利益,阻止其损害或者增进其利益,但公民在保护权利上的弱势地位可能使公民的权利体系崩溃,因此,为了促进法律家长主义与公民权利的和谐,家长主义在中国的应用应该以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利为界限。
  人身权利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我比较赞同刘茂林教授在《中国宪法导论》中对人身权利的归纳,他对公民权利理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民的人身不受伤害
  人身伤害主要是指人的身体本身不受伤害,它是最基本的一种权利,是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对此项权利作专门的列举,但从《宪法》的精神和有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来看,公民的人身不受伤害是我国公民不言而喻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个方面的内容。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机能的权利。
  (二)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乃是人作为人必须具有的心理和精神品质的总和,是公民做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人格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自主性资格,它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公民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
  四、结语
  在考虑中国行政法治的传统以及中国的具体国情,在某些领域以家长主义作为立法原则是可行的,也是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但家长式法律不得逾越作为基本权利核心的人身权利这一界限。人身权利既是法律家长主义适用的出发点,也是产生其良好效果的依据,更是对法律父爱主义予以限制适用的标尺。要反对借“父爱”之名,行侵犯人民权利之实的制度与行为,对于这些超家长主义的制度和行为,我国应该坚决予以监督和禁止,很多学者呼吁的建立行政法院以及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办法,我相信,只要建立良好的纠错制度,法律家长主义与我国行政法治一定能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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