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知情权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学亮 时间:2014-10-06
   第三,政府与公民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公民既缺乏表达知情要求的畅通渠道,又缺乏实现知情权的保障机制。政府与公民的传统信息沟通方式以单向为主,即政府主要是以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命令、文件等形式自上而下地向公民传达政府的相关信息,而公民对政府信息的反馈以及向政府输出信息的渠道比较少,且效果不理想。例如,公民向政府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包括知情要求)最直接的渠道是信访,公民信访的效果取决于信访机构的行政效率。而在实际操作中,信访的效果常常不尽如人意,表现为时间长、效率低、过于被动,难以应付有着各种各样利益要求的公民所反映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也是很多公民不愿意通过这个渠道来表达自己知情要求的主要原因。公民向政府表达知情要求的间接渠道是传统的大众传媒。虽然大众传媒能够快速、准确地反映公民的利益和要求,但是,能否真正引起政府的注意以及作出相应的反馈,往往取决于政府本身。在公民缺乏表达知情要求的畅通渠道的情况下,政府又没有构建一定的保障机制以满足公民的知情要求.这样一来,公民的知情权就难以实现,而只能被动地接收政府输出的信息。
    第四,公开与保密的界限不清,政府把许多本该公开的信息、资料纳入保密的范围,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有效保证。然而,政府在设立完备的保密系统的同时,容易混淆公开与保密的界限,把许多本该向公民公开的信J息、资料也纳人了保密的范畴,进行封闭式的管理,缩小公民知情的范围。我国目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是1988年制定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这部法律规定了范围广泛的保密事项和严格的保密制度,却没有规定保密争议的解决方式。相反,它要求,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事项,在特定机关确定前,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根据一些细则规定,在法定的保密事项以外,还有“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宜公开”因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的内部事项。于是.某些法规的草案,大量的登记资料、调查结果、统计数字,都被盖上“保密”的印戳。很多时候,当我们前去行政机关了解情况的时候,得到的均是类似于“这是机密.不能外传”式的答复。
  三、构建、完善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我国宪法、法律对知情权规定的缺失,随着社会信息化的进一步发展,其弊端会越来越大。现实发展迫切需要我国宪法、法律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知情权作出回应,将公民知情权上升为基本权利.以宪法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同时,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建设,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充分实现。
  第一,确立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基本权利由宪法加以规定,这已是宪法文化经过二百多年的沉淀后形成的常识。只有宪法才能使知情权名正言顺,将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确认下来,这是解决知情权问题首要和关键的环节。首先,这是由公民知情权的基础性地位决定的。知情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公民权利的运行与实现,皆以“知情”为前提。例如,不了解有关的政治信息,公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民主管理权等法定权利和自由便难以充分实现。可以说,知情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知情权明确的宪法地位,是不利于其他权利实现的。其次,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看,宪法应确认知情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内容。基本权利具有排斥权力干涉的特征,只有将知情权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才能(至少从理论上能)保障不受国家权力的恣意干涉再次,知情权由宪法加以规定能够顺应我国人权保护的趋势。近年来,中国先后加入了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缔约国,中国必将履行两个人权公约所设定的国家义务。知情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理应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

   第二,构建与完善知情权的实现制度。公民知情权作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使其最终得以实现。西方许多国家在意识到知情权的重要意义的同时,都比较重视知情权制度的立法工作,其中美国的知情权制度比较发达,信息公开的法律比较多,如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1972年制定的《咨询委员会法》、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以及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等。这些法律都从不同的角度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我国必须加快建立知情权制度,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先对目前国内的现行立法进行全面的归纳总结,将各个法律部门所包含的涉及知情权的法律条款甄选出来,搞清楚目前立法存在哪些问题,然后根据现实情况,吸取和借鉴国外知情权理论和立法中的积极成果,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知情权法律体系。
  第三,创立公民知情权的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知情权的实现,必然要有具体的权利救济制度予以保障。笔者认为,根据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地位以及我国的宪政现状,对公民知情权的救济途径可以从两个层次来建构。首先,我们应建立公民知情权的宪法诉讼制度。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宪政秩序的建立,宪法司法化已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民知情权作为宪法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理应成为宪法救济的对象,也是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当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宪法诉讼这种制度,但我们应该有前瞻性,顺应宪法司法化的大趋势,确立宪法诉讼理念,给予公民知情权以宪法层面的保障。其次,鉴于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在目前不能切实有效地依托宪法诉讼的局面,有必要寻求当前切实可行的实在制度的救济,其中加强和完善与公民知情权最为密切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可行的。因为从狭义的公民知情权来看,涉及到的更多的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引起更多的不是宪法诉讼而是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能给公民知情权提供现实的保护。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