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沈岿 时间:2014-10-06
      这里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就是前文所述普通侵权法理上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19]无论侵犯的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其他权利,皆有可能产生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例如,侵犯人身权致使受害人身体受伤的,既会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工资收入减少等财产损失,也会造成受害人的肉体痛苦(非财产损害)。侵犯财产权致使受害人失去祖传砚台,不仅令受害人的财产受损,也同样会致其精神折磨(非财产损害)。侵犯其他权利的亦同。齐玉苓案的二审法院判决就认为,“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不过,由于任何权利遭遇侵犯,权利人都可能会主张其精神上受到某种打击,故而,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一般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20]
      如此诠释和打造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赔偿实务遇到人身权、财产权以外权利受到侵犯时裹足不前、犹疑不定的立场,可以既承认国家赔偿法对任何权利的保障性,又把重点放在权利受到侵犯是否带来财产损害和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损害的问题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一种“任何权利受侵犯皆应予以国家赔偿”的观点,可以避免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一味将各种权利纳入国家赔偿损害范围之内而不顾是否产生利益损害结果的立法改革建议。《国家赔偿法》修订过程中,已经透露出要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信息。这实际上是在财产损害以外引入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损害,也就是进一步完善了“双层结构”中的利益损害种类。
 
 
 
注释:
      [1]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85页。此类描述在国家赔偿法理论上是通行的,绝大多数著述采用之,于此不一一例举。
      [2]参见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18—119页。
      [3]杨小君著:《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2、276页。
      [4]参见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第118-119页。另见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第85页;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83页。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并不“保护”名誉权、荣誉权。参见周友军、麻锦亮:《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9页。其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名誉权、荣誉权受到该法保护,但保护的方式并非金钱赔偿,而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5]第3条、第4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第15条、第16条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都在措辞上仅仅指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形。
      [6]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第119页。
      [7]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6页。
      [8]2001年审结的、曾经被誉为“中国宪法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损害赔偿案(以下简称“齐玉苓案”),实际上是一起适用宪法条文的民事案件。然而,在此案中,与陈晓琪同为被告的还有陈克政(陈晓琪父亲)、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实,在这些被告之中,至少有滕州教委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与其他被告共同侵犯齐玉苓姓名权、受教育权,这种公务侵权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畴,也是于法有据的。再看山东省高院的判决,“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民受教育权被公权力行为侵犯而造成财产利益受损,并非只是假设。本文中引用的齐玉苓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皆源自“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07462,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2月12日。
      [9]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10]参见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5页;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册,184页。
      [11]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3页。
      [12]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9页。
      [13]参见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第55页;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84页。
      [14]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第99—100页。
      [15]参见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第50页;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87页。
      [16]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第55页。
      [17]参见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107—120页。另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第83页。第78—86页;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4—66页;房绍坤、丁乐超、苗生明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8—86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59—663页。
      [18]前文提及的“齐玉苓案”一审判决指出,“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这种认识既与学理通说不符,又无法律上明确之依据,故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终审判决虽未明确推翻之,但强调“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这恰好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受侵害的实例。
      [19]有学者将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人身损害(死亡、伤残)和非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其实,人身损害如致死、致残者,通常会既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等)、又造成精神或肉体痛苦(本人或亲属的),所以,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不在同一分类标准之上。至于社会评价降低是否可单独成为与精神损害并列的一类损害,值得讨论。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第54—59页。
      [20]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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