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朝的治官之法及对现代反腐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伟勇 时间:2014-10-06
    三、明代治官之法的反思及其启示
    明代设立体系严密、内容严谨、处罚严厉的治官之法,在维护专制皇权的终极目的之下,其直接意义在于打击和惩治权力腐败,保障吏治的清廉,从而确保国家权力的正位行使和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姑且抛开其他意义和目的不谈,就确保吏治清廉这一点而言,明代的治官之法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直接目的。即使如此,明政府治官之法的正面经验和反面教训仍能为当下的反腐工作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一)对明朝治官之法的反思
    明朝为了达到防范权力腐败之目的,制定了严密的治官之法,从职官的选任、任职期间的权责与考核,以及违法的相应处罚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各级各部门职官行使权力的活动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模式。与以法治官相联系的是,明政府在传统儒家思想影响下,极其重视官员的道德修养,在官员选任和考核的过程中,人格品质都是决定官员能否被任用和其考核结果的重要因素。此外,明政府还通过分权和权力监督的方式来防范权力腐败。明初,洪武皇帝借胡惟庸一案取消了相权,将仅次于皇权的相权分由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别行使,除了由都察院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统一监督外,在六部之内还各设给事中对各部权力的行使予以监督。如此看来,明政府是通过道德教化、法制建设、体制改革等多种手段来直接或间接地治理吏治,以求反腐倡廉,维护专制皇权的。
    虽然统治者为求吏治清廉做了积极的努力,但明朝职官腐败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屡见不鲜,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专制制度的存在。从产生根源上来看,权力腐败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由社会根本政治制度引起的腐败,可称为制度性腐败。二是由具体体制不完善、不健全产生的腐败,可称为体制性的腐败。……三是由于公职人员个体素质原因引起的在公共权力具体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腐败现象,可称为个体性腐败。” [14]明朝处于中国专制社会的后期,由于专制制度自身的腐朽性和落后性,导致与其社会制度相伴随的制度性腐败难以克服,依附于专制制度的体制性腐败和个体性腐败当然也就无法避免,更无法肃清。这是明朝官吏腐败愈反愈烈的根本原因。第二,分权和监督混乱。明政府力图通过分权和监督权力的方式加强吏治建设、打击腐败的初衷没有错,但是明政府既设有对皇权之外的其他权力进行统一监督的都察院,又在六部之内各设给事中监督本部权力的行使,同时还赋予原本不具有监督职能的厂卫组织和宦官监督公共权力的行使。如此叠床架屋式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权的设置,必然造成行使公共权力的被监督者无所适从,监督权之间相互掣肘。此外,明政府赋予监察官吏仅凭“风闻”就可以纠劾被监督对象,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巨大权力,这无疑又会造成监督者滥用监督权的问题,从而产生新的腐败。此为明朝官吏腐败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第三,官吏薪俸的微薄。明朝官吏以薄俸而著称,在朝官员每月的俸禄“以一身计之,其日用之资不过十日,况其父母妻子乎”[15],官吏薪俸微薄至难以维持自身的基本生活,更何况维持家庭?如此,当官吏们有机会利用手中掌握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的时候,尤其是在专制制度下权力腐败风险不大的情况下,出现官吏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的腐败情形就是可以想象,甚至是“可以理解”的了。此为明朝腐败成风的直接原因。
    (二)明朝治官反腐的现代启示
    明朝的治官反腐虽不能算是成功的,但其提供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对当前的反腐工作仍然极具启发意义。
    首先,加强法制建设是当前反腐工作的重点。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对公共权力的监督都应当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另外,要通过立法加大对官员腐败行为的打击,应提高官员利用职务腐败的量刑幅度,剥夺其继续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资格,提高官员腐败的成本。明朝以严刑峻法打击官吏腐败,虽然未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但却可以合理推测,如果没有严惩腐败之举,明朝的腐败问题可能更严重,明朝的国祚也许难以延续近三百年之久。所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反腐工作的重点是加强和完善法制建设。
    其次,各部门协调、多种方式并举是反腐的关键。反腐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司法部门适用法律进行司法监督,实在是有些勉为其难。所以当前的反腐工作应该各部门协同作战,尤其需要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党委纪检部门在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相互协调和配合,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在不干预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也应该在反腐败中发挥积极的监督、举报作用。此外,还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对公职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廉政教育,在公职人员的选任和提拔上应该做到德才兼备、德在首位。
    再次,适度提高公职人员的待遇。权力具有天然的腐蚀性,明代官吏在薪俸极其微薄的情形下,通过腐败以谋私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虽然高薪未必一定能够养廉,但适当提高公职人员的待遇,使其在正常履行职权、不谋私利的情况下就能够过上稳定的、相对比较体面的生活,这在某种程度上就提高了其腐败的风险,也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腐败情形的出现。当然,提高公职人员的待遇需要以国家经济发展为前提,因而,笔者以为发展经济乃是反腐之根本。
    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当前已经不存在制度性腐败,体制性腐败和个体性腐败虽然依然存在,但只是公共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小插曲”,影响不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公权力行使的主旋律。我们应当积极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客观分析当前反腐工作的形势和特点,积极有效地开展反腐工作。
 
 
 
注释:
[1](明)李东阳.大明会典(卷之五)《选官》.
[2]刘俊文等.开发历史文化宝藏—官箴书[J].中国典籍与文化,1992,(2).
[3](明)吴遵.初仕录·崇本篇·持廉.
[4](清)赵翼.陔余丛考(卷二十七)《仕宦避本籍》.
[5]《大明会典》卷之五《改调》.
[6](清)张廷玉.明史(卷七十二)《职官一》.
[7]《大明会典》卷之五《改调》.
[8][9]《大明会典》卷之五《选官》.
[10]《明史》卷二《太祖纪二》.
[11]分别规定在“职制”和“公式”卷下.
[12]《大明律》卷第二《吏律一·职制》.
[13]《大明律》卷第二十八《刑律十一·断狱》.
[14]林吕建.驾驭权力烈马—公共权力的腐败与监控[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52.
[15](明)李贤.达官支俸疏[M].《明经世文编》卷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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