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灾犯罪的刑事责任──以汶川地震为例的分析
近年来,水灾、雪灾、震灾等灾害在我国频繁发生,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就像不断发生的矿难所表明的:在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中,往往存在人为的原因。人类没有力量完全消除自然灾害,在洪水造就了良田美湖、冰雪融没了毒虫害兽、地震开辟了峡谷险峰的意义上,人类也不应该总是怀抱与洪水、冰雪、地震英勇斗争的偏激心态。但是,人类完全有能力控制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完全应该减少自然灾害发生前后存在的造成灾害损失的人为原因。本文以汶川地震为例,从灾害损失的人为原因出发,分析涉灾犯罪的具体类型,阐释追究涉灾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把握的价值取向。
一、应当从重处罚涉灾犯罪
所谓涉灾犯罪,是指与自然灾害具有联系的导致灾害损失产生、扩大或者不能平复的犯罪。为了清楚地认识涉灾犯罪,有必要结合犯罪行为与灾害损失的时间联系和因果联系两个因素,来分析涉灾犯罪的具体类型。
从犯罪行为与灾害损失的时间联系和因果联系来看,可以把涉灾犯罪分为灾前诱致犯罪、灾中顶风犯罪和灾后背职犯罪。所谓灾前诱致犯罪,是指在自然灾害发生之前实施的导致灾害损失产生的犯罪,例如,在汶川地震发生之前,倘若负责当地地震监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未认真进行地震监测工作,那么,这种未认真进行地震监测的不作为就可能成立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所谓灾中顶风犯罪,是指在自然灾害发生期间违背民心实施的导致灾害损失扩大的犯罪,例如,在汶川地震发生期间,倘若当地的公安民警只顾搬运自家财产而不及时抢救被压在瓦砾之下的他人,那么,这种不及时抢救他人生命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甚至可能成立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所谓灾后背职犯罪,是指在自然灾害结束之后背离恢复重建灾区的职责所实施的导致灾害损失不能平复的犯罪,例如,在汶川地震结束之后,倘若当地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归个人使用,那么,这种挪用行为就可能成立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七类涉灾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涉灾犯罪,这在理论上应该没有疑问。黑格尔早就指出,一部刑法典主要是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犯罪的质或者严重性因市民社会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有时对偷窃几分钱或一颗甜菜的人处以死刑,而有时对偷窃百倍此数甚或价值更贵的东西的人处以轻刑,都同样是正当的。”[1]涉灾犯罪不仅因其与自然灾害相结合而容易造成广范围的法益侵害,而且因其发生在自然灾害的特别时期,背离了人类抗震救灾的自然感情,使灾区民众的生存和生活雪上加霜,所以,涉灾犯罪具有比通常时期的犯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严厉的惩处。
但是,从重处罚涉灾犯罪,首先,必须依法进行。要遵循法定的办案程序,要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种或者处以相对较长的刑期,不能违反刑事法关于程序和实体的具体规定。其次,必须正确把握涉灾犯罪的界限。如上所述,涉灾犯罪应该是指与灾害损失的发生、扩大或者不能平复不仅具有时间关联而且具有因果关联的犯罪。刑事归责总是需要排除与法益侵害没有因果关联的事情,对于追究涉灾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言,特别要防止将所有在自然灾害期间发生的犯罪都当作涉灾犯罪来严厉打击。在汶川地震发生之后,对于灾区发生的那些与自然灾害仅仅具有时间关联而不具有因果关联的犯罪,例如,肇事罪、重婚罪、邻里因生活矛盾激化而实施的伤害罪等,都不宜作为涉灾犯罪来处理。
二、不应忽视灾前诱致犯罪
在汶川地震发生的当时,面对倒塌的中学校舍下掩埋的数以千计的学生,人们自然想到可能是豆腐渣校舍工程夺去了学生的生命。无论是失去子女的学生家长,还是远离灾区的电视观众,都有一种心痛的怒吼:“严惩制造豆腐渣校舍工程的凶手!”可是,汶川地震发生以后,时至今日,报纸和电视上看见的都是对灾中顶风犯罪的严厉打击,尚未见到追究灾前诱致犯罪刑事责任的任何动静。
尽管汶川地震是8.0级的大地震,但是,如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建造处于地震带上的校舍时采取了能够抵抗9级地震的抗震措施,灾区的校舍是否还会那么彻底地倒塌?是否还会夺去那些莘莘学子的生命?无论如何,不能把校舍的彻底倒塌和众多学生的悲惨死亡简单地归因于地震的发生。正是因为可能发生地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才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如果这些单位没有采取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的有效措施,建造了豆腐渣校舍,那么,它们的行为就是校舍倒塌和学生死亡的原因,就是在自然灾害发生之前实施了导致灾害损失产生的犯罪。在汶川地震发生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曾经到人民大学法学院座谈,他们谈到可能无法追究豆腐渣校舍工程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校舍最终是因为发生了地震而倒塌的,建造豆腐渣校舍的行为与校舍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这是对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不正确理解,即使不讨论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本身的性。如果一所未被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豆腐渣校舍,在地震发生之前,已经被其他的犯罪人烧毁了,那么,只要被烧毁的校舍未被赋予应该抵御烧毁的机能,就可以说建造豆腐渣校舍的行为与校舍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与建造豆腐渣校舍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就不再对校舍的倒塌和学生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一所未被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豆腐渣校舍在地震发生时彻底倒塌,只要没有其他因素介入,那么,就可以说建造豆腐渣校舍的行为与校舍倒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与建造豆腐渣校舍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就必须对校舍的倒塌和学生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正是由于在建造校舍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才导致所建造的校舍不具有抵抗相应等级的地震的功能,才在发生相应等级的地震时彻底倒塌。
2008年6月8日施行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76条规定:“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有关司法机关应该对建造豆腐渣校舍等灾前诱致行为展开调查,并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76条的规定和刑法第13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否则,既无法让死者安息、让生者安宁,也无法减少灾前诱致犯罪的再次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应当对下述七类犯罪从重处罚:
1、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2、为牟取暴利,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严重扰乱灾区市场秩序,影响灾区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犯罪行为;
3、故意编造、传播、散布不利于灾区稳定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犯罪行为;
4、在灾区生产、销售或者以赈灾名义故意向灾区提供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
5、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抗震救灾款物、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的犯罪行为;
6、破坏电力、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
7、妨害传染病防治等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行为。
但是,在把上述七类犯罪作为灾中顶风犯罪从重处罚时,应当慎重,特别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趁灾盗窃。在汶川地震发生后,有些不法之徒冒充救灾自愿者到灾区盗窃,对于这种违背良知、趁人之危的盗窃行为,应该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是,汶川地震发生之后,有些村民匆忙撤离家园,在逃避震灾途中,从倒塌的房屋下拿取了他人财物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一个失去家园、身无分文的灾民,为生存计,从无人的废墟中拿取了财物,即使数额较大,也不需要作为刑事犯罪来惩罚,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足矣。
第二、关于冒充灾民诈骗。在汶川地震发生后,一些不法之徒打着抗震救灾的旗号,大肆行骗,甚至把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向公众募捐的账号改换成自己的账号进行诈骗,对于这种利用国难民痛骗取财物的行为,即使尚未骗到财物,也应视为诈骗未遂,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关于冒充灾民诈骗,著名刑法学家刘明祥教授提出了一种值得商榷的看法,他认为,编造自己及家人受地震祸害的谎言,骗取他人同情,获得他人捐助给自己的财物的,无论是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来传播谎言并“募捐”,还是在公共场所当面向他人述说“募捐”,也不管取得的财物数额多少,均不构成诈骗罪。[2]应该认为,在这种情形中,捐助者之所以捐助给行为人财物,是因为行为人编造了自己及家人受地震祸害的谎言。正是相信了行为人编造的谎言,捐助者才没能将自己的财物捐助给真正的灾民,没能实现捐助者所期待的社会目的。由于行为人编造了谎言,使捐助者误认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已经实现。这种关于自己行为的目的的认识错误,是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而不是单纯的动机错误,即使捐助者没有期待反对给付,也应认为存在财产损失,通过编造谎言而获得捐助财物的行为应该成立诈骗罪。[3]正因为此,德国刑法第264条才专门规定了补助金诈骗罪。不过,的确存在即使冒充灾民获得捐助也不应作为诈骗罪来处罚的特殊情形。例如,一些生活无着、真正需要帮助的残疾人士看到很多人去灾区捐钱捐物,就想灾区容易讨到钱,于是到灾区冒充灾民乞讨,并因此获得一些财物。对于这种难民冒充灾民乞讨的行为,不应作为诈骗罪处罚,这是因为,在规范的意义上,可以说捐助者帮助弱者的社会目的已经实现。事实上,大众捐助者一般不会把自己的捐助对象过于特定化。如果一个人愿意帮助流离失所的灾民,那么,他大概也愿意帮助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士。在认定诈骗罪时,关键是要判断动机效果的等价性。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假装灾民)和实际存在的事实(生活无着、真正需要帮助的残疾人士)都能够同样使他人产生捐助的动机(都使他人愿意捐钱捐物),那么,就存在动机效果的等价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
第三、关于妨害公务。在汶川地震发生后,一些灾民由于自己没有领到救灾物资而心生不满,或者辱骂了政府工作人员,或者损坏了一些办公用品,或者哄抢了一些救灾物资,虽然他们中的一些人受到妨害公务罪的处罚,但是,对灾民的这种行为,一般不应作为犯罪来惩治。人是有弱点的,面临突发的重大灾难,一般人往往产生恐惧、烦躁情绪,出于自我生存的本能,会为一点儿物资而争斗,尽管所争的那点儿物资往往无助于自我生存。司法机关应该理解这种人性的巨大脆弱,不可轻易将基于这种巨大脆弱人性所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刑罚没有抵抗巨大脆弱人性的力量。
四、坚决严惩灾后背职犯罪
灾害发生之后,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恢复和重建灾区。只有尽快恢复和重建灾区,才能抚慰灾区人民受伤的心灵,才能减少全国人民悲痛的泪水。汶川地震造成了大范围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必然要为灾区的恢复重建进行大量的投入。确保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投入被合法使用,是司法机关的重大使命。对于在恢复重建灾区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背职责的犯罪,司法机关必须坚决严惩。
首先,要坚决打击各种贪污贿赂犯罪。对于在恢复重建灾区过程中发生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救灾款物等犯罪,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办,从重惩处。
其次,要严厉惩处各种渎职犯罪。司法机关应当严厉惩处下述渎职犯罪:在恢复重建灾区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不负责任,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传染病防治失职,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环境监管失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最后,要认真预防各种行业领域的职务犯罪。汶川地震之后的灾区重建涉及建筑、交通、银行、卫生、等领域,这种多领域的恢复重建容易衍生大量犯罪。司法机关要未雨绸缪,及时对这些行业的职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谨防各种行业领域的职务人员相互勾结、为一己之私而大造豆腐渣公路、豆腐渣桥梁、豆腐渣、豆腐渣校舍等形象工程。
[1] [德]黑格尔:《法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8页。
[2] 参见刘明祥:用抗震救灾名义募捐骗财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1日。
[3]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