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宣仙艾 时间:2014-10-06
  (3)法院是否可将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4)自诉人可以对某一被告人撤诉,但被告人被撤诉后,能否马上又变成自诉人的证人?由被告人转变为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如何?如此一来,对另一被告人又是否公平?
  (5)侵占罪除了具备行为人拒不交出侵占的他人财物外,更重要的是构成此罪必须是数额较大,而此案在认定被告人是否侵占自诉人财物方面,本身就缺乏证据。其一、被告人拒不承认,其二、所有的“事实”均是自诉人单方陈述,即使自诉人所述“随身携带包确遗失于该店”属实,但不一定会得出店老板所侵吞的唯一性结论,因为当时在场的店员、以及其他顾客都有可能。其三、自诉人遗失包内究竟装有什么东西,也完全由自诉人单方片面之词,即使其所述属实,但所提供的证据却并不符合刑事自诉讼的证据要求,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完全听信自诉人单方片面之词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所做判决又是否客观、公正、合法?
  (6)被害人为了追回自己损失的财物,不惜耗去几年的时间打这场官司,经历了几落几起的判决,最后官司终于赢了,但损失的财物却分文未追回,也即当初打官司的目的并没有实现,也只有无奈而不了了之,同时还要面临着被告人随时翻案、随时报复的威胁。
  综上所述,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回避,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完善侵占罪的司法建议

  (一)不宜将侵占罪列为不加限制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依据新刑法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完全的自诉案件,不得由自诉转为公诉。除侵占罪外,新刑法规定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自诉案件,只要被认为后果严重,均可转为公诉案件。而独侵占罪却无此例外规定,即无论侵占罪的情节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均只能以自诉形式处理,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应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做以限制,如瑞士、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都规定只有当侵占人和受害者具有法律所设定的一定关系时,而且这种法律所设定的关系一般都存在于姻亲、血亲或特别关系的人之间,才给予侵占罪的被害人处分权,以是否告诉为标准来确定侵占罪是否成立,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身就具有非犯罪化的性质,体现了事实上的非刑罚化的价值。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修订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犯本条罪的,告诉的才处理。”这样才既不放纵犯罪,又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既符合立法宗旨,又能解决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明确可对侵占罪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正是基于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一般说来在对待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机关都确实奉行了“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才处理”,当事人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则不介入。但唯独在对待侵占罪的问题上却有不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实例。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本身就体现在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当被害人无力或疏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时,作为国家来说也绝不能放任犯罪而不去保护合法利益,一般情况下,侵占罪除被害人与侵害者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外,很少有被害人主动放弃追究的权利,不去追究很多时候是因为没有能力去追究,此时最应该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应属国家的所有的财产被侵害时,更应该强调公权力的介入。所以,笔者认为,对侵占罪的处理应该从立法上明确针对某些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起诉,以确保国家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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