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校内惩戒现象的思考
(三)先禁止惩戒,后恢复或者要求恢复的呼声愈强
英国曾禁止教师在公立学校惩戒学生,并逐渐扩展到私立学校以及校外,要求家长也不得惩戒学生。但很快有40多所学校的教师和一些家长联合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恢复合理惩戒,他们认为:禁止惩戒使学校纪律下降,而且惩罚教育是符合《圣经》要求的。于是,英国又颁布了相关法案。此法案的颁布使英国教师有了惩戒不规矩学生的法定权力。新法生效后,教师获得在学校使用身体武力阻止学生打架的权力,以及不经家长许可对学生实施放学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新法颁布之后,英国一些地方教育部门规定了具体要求。例如,鞭子或皮带必须是经过认可的标准,必须备有惩罚记录,年龄在8岁以下儿童禁止体罚,打手心时每双手不得超3下,鞭打男生臀部不得超6下等。
日本二战后一度禁止惩戒学生,要求“轻松教育”,但随之而来的校园暴力事件增多的后果,让日本准比允许合理的惩戒学生。
此类国家虽然允许校内惩戒,但是对于过度和合理的界限也给的比较明确。
三、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教育工作者面临的艰巨任务在课堂上维持秩序的人,可能会诉诸于惩戒,因为它是快速的管理,因为学校缺乏资源和培训纪律的替代方法。所以多数老师认为惩戒是一种无成本高效益的手段。可是当惩戒这种教育手段过重变为体罚时,就是得不偿失了。对比国外相关立法,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一)制定具体明确的有关校内合理惩戒的法律规范
在允许惩戒的国家,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于相关的法律是非常细致的,多粗的工具、敲打学生的部位以及数量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反观我国的相关规定,则是少得可怜,所以体罚才会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主要是因为我国对合理惩戒及体罚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并没有具体明确。所以,我国应该仿照国外允许合理的惩戒,考量具体事件、对不同年龄层、不同性别的、不同违规的学生做出相应的体罚限制;加大对老师的处罚力度;不在公共场所体罚打骂学生,以照顾其自尊心。
(二)增加虐童罪或扩大虐待罪的主体
如果因为过度体罚学生,致使其轻伤或者自杀身亡,该教师必定受到刑事制裁。但大多数案例并没有如此严重,如若我国有虐童罪,笔者认为对于教师定罪处罚会更简单一些。但是我国刑法现在没有这一罪名。在该案中,颜某是在教室里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所以,增设虐童罪,对教师更好定罪处罚,对社会更有威慑力。
有学者认为,一有风吹草动就增设罪名的行为是不可取的。那么,依笔者之见,亦可以扩大虐待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废除了类推制度。那么我们就不能将该老师的行为类推为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但可以将虐待罪中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为“被监护的人员”。
(三)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
在国家方面,应该增加完善立法。在社会方面,则应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形成体系化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福利机构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毕竟不是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此时人民群众的力量就体现出来了。社会各级人士积极参与,对保护儿童的利益有很大的作用。
(四)采用替代处罚
韩国关于惩戒的规定中有一条值得我们借鉴:学生可提出以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戒。这样不仅让其了解自己的错误,也在其他方面锻炼了学生。就如同森隆夫所言的德育罚,智育罚,体育罚。用替代的方法,让学生自主选择,这样学生会觉得自己的选择是自由的,更容易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对待自己的问题。
此外,还应明确惩戒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社会上,如果一个人犯了错,会有相关机关予以惩戒。对于孩童,校内惩戒就是学校里的最高处罚,有关惩戒的规定就是学生行为的底线。对学生的惩戒不仅是对学生违纪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学生的一种法治教育,一种社会化的过程。儿童选择错误的情况下,适度合理的惩戒是具有教育性质的,可以引导学生向正确的方向行走。所以惩戒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必要的教育手段,从而维护学校的纪律。
教师是儿童的良师益友。教师适量适度的惩戒有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但是过度则反之。学校中由合理惩戒变为过度体罚儿童问题的解决,不仅要靠立法的完善,亦要靠广泛民众的支持,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自觉。世界各国有很多国家关于校内合理惩戒的法律条文相当成熟,也比较成功,我们应该大胆的吸收借鉴,促使中国儿童尽快得到他们该有的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