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聚众斗殴罪若干问题
(一)关于转化条件
针对聚众斗殴中的转化定罪,根据现行《刑法》第292条的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刑法明文规定以转化后的某罪处理的法定情形,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某些疑难复杂案件的正确定罪。
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2)该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3)该行为引发“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4)该“重伤、死亡”的后果必须是在斗殴过程中发生的。若是行为人在斗殴结束后又故意重伤他人或致他人死亡的,则应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转化范围
现阶段有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聚众斗殴的转化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在转化人员的认定问题,是将某一方的全体参与人员转化认定,还是只针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转化认定?法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无论责任者是谁,行为的一方人员都应全部转化认定。二是认为致害一方全体人员都要转化定罪。而斗殴另外一方参与人员中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须对后果承担责任,也应转化定罪处罚。三是认为造成后果的一方首要分子应对全案后果负责,故须认定转化定罪,其余积极参加者,则要根据其行为是否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分别进行确定。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均不全面。理由在于:观点一、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及罪责自负的原则。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发生转化过程中,并非聚众斗殴所有参加人员的行为和意志所为。如果不分情况的将己方或者对方一律转化,显然违背刑法原则。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能查清直接致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其实现言明不允许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应定为聚众斗殴罪,不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不符合首要分子主观意愿的,首要分子必须对重伤或死亡结果负责,犯罪性质也相应发生转化。对于直接致害人则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处罚。第二种情形,也就是现有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如果无法查清直接致害人员的,如何确定转化范围呢。对此有人认为,由于查不清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人员,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对致人重伤、死亡一方应当作为共同致害人,对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也就是对全体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也有人认为只要将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仍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认定。根据张明楷在《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3期文章《刑法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及其运用分析》的观点:“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依然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对首要分子则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种做法既可使聚众斗殴中发生的重伤后果的责任承担有明确归属,又可避免打击面过大,违背罪刑相适用原则的情况发生,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归责方法。如我院办理的邱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一案,造成对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在无法查清直接致害人的情况下,仅对首要分子邱某进行转化,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其他积极参加人仍然以聚众斗殴罪予以追究。
总之,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方式,基于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今后在刑法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对于聚众斗殴的罪状应以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为妥,相关司法业务部门应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识,指导司法实践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