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的生命权与击落航空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永茜 时间:2014-10-06
  三、生命权与安全之间的平衡

  通过德国关于《法案》第14条第3款的争议,我们可以看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试图平衡人的生命权与安全保障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维持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权的价值立场;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安全而否定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的生命权。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所表明的,是否可以击落被劫持的飞机应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被劫持的飞机上只有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这时可以将其击落。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因为实施威胁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从而丧失了国家对自己的生命权的保护。国家针对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采取的击落行动属于对犯罪行为的正当防卫或者反击,不负包括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劫持的飞机上除了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无辜人员,这时不可以将其击落。机上的无辜人员处于被害人地位,丧失了对于自己生命的自决权,他们的生命权必须得到宪法的保护。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任何人不得剥夺其生命的权利。
  有支持任一情况下都可以击落飞机的观点认为,即便不将飞机击落,机上的无辜人员也会因为撞击而死亡,将飞机击落只是使机上人员的生命周期相对缩短了而已,并没有剥夺其生命权,因而不属于故意杀人。这种观点将机上的无辜人员自飞机被劫持之时起视为“死人”,不具有合理性。而且,飞机撞击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在撞击之前,劫机事件被制止或者犯罪分子被机上人员制服的案例并非没有,因此,在第二种情况下不得将飞机击落。
  从刑法上看,这两种情形的区分也具有合理性。在飞机上只有犯罪分子的场合,将飞机击落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在飞机上有无辜人员的场合,将飞机击落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也不符合紧急避险,不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说,刑法上的排除违法性事由为人的生命权与安全保障的平衡提供了一个支点,也使得这二者之间的平衡成为一种可能。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在任何情况下,多数人的安全都至少不具有比个人的权利更高的宪法地位。因此,在个人的生命权与安全保障的平衡上,法院实际上是赋予了个人权利更高的地位。

  四、超法规的免责事由

  刑法上除了排除违法性事由之外,还有免责事由(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但是不处罚)。撇开应将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不谈,虽然从基本人权上看,人的生命不能进行数量上的比较衡量,不能为了拯救多数人的生命牺牲少数人的生命。但是,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以牺牲飞机上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来换取地面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的行为,是否可以在刑法上全部或者部分地免责呢?
  一般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有无罪过和无期待可能性,无期待可能性属于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在德国刑法上,超法规的紧急状态也是一种免责事由。虽然在1975年德国刑法典改革的时候,因为增加了第32条正当防卫、第34条和第35条(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和免责的紧急避险),因而废除了超法规的紧急状态,但在1977年的摩加迪沙劫机事件之后,这一概念又被非正式地用来说明德国反恐特种部队在境外解救人质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在对抗西德激进恐怖主义组织“红色军团”的行动中也没有法定免责事由,仅能按照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将当时的对抗行动免责。
  但是,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在刑法上是有争议的免责事由,而且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行为人必须对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具有明确的认识,不能存在认识错误。例如,在击落飞机的时候必须明确地认识到飞机上全是恐怖主义袭击者,一旦事后证明飞机上有无辜的人员,则行为人不能免责。因此,执行命令的人员会面临一个两难境地:击落飞机,不能确定自己能否根据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免责,而且,一旦产生了认识错误,有一个无辜的机上人员都不能适用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免责;不击落飞机,又可能会因为拒不执行命令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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