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比较与思考
公约生效已近数年,基于我国国情及关于受贿犯罪的定罪规定,在对目前国内学者大量研究资料的进行整理、归纳的基础上笔者作如下思考:
1.笔者认为应取消受贿罪主观方面“为他人谋利益“的要求。尽管主观要件的概念被广泛的接受,但许多问题也在其应用于特殊的案件时接踵而来。有些犯罪需要非常明显的意图,然而有些则实质上需要很少。贿赂犯罪理应属于此类特殊案件,在受贿犯罪中,受贿后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在特定情况下难以被发现,而且受贿和谋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着一定时间差,因而造成的一种情况是犯罪者在受贿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势必对定罪量刑造成阻碍,而且从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基本操守考虑,这一行为本身也违背了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他人向受贿人承诺、实施和实现给予财物的任何一种行为均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即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可见并不需要三个阶段都要实施完成才是构成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和解释想必也是感觉到现行法律关于这一要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存在的问题,故对其作出修改已大势所趁。
2.应将贿赂物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现阶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工作中,对此长期来存有三种学说,即利益说、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从《刑法》第386条和383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贿赂只限于金钱和可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没有包括“不正当好处”,这其实就是采取财物说的理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为人犯罪的方法不断更新,手段日益高明,贿赂的方式除了传统的权利与金钱交易之外,还出现了权利与色情、权利与权利的犯罪行为,他们用各种非财产性物质利益甚至非物质利益进行行贿,这大大超出了刑法所能支配的范围,如果仍将贿赂物局限于财物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变化,势必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使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的受贿者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将非物质性利益的“不正当好处”列入犯罪打击范围,可以有利于惩治、控制、预防现阶段猖獗的受贿犯罪,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至于对“不正当好处”在量刑时如何把握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上刑法发展比较先进,并对这种做法实施多年富有经验国家做法,结合我国实际进行规定。从我国刑法实施情况看,侵犯财产罪犯罪中,许多没有定罪起点数额规定的犯罪一样在定罪判刑,所以担心实际操作中有困难大可不必。
3.应取消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受贿者收受法定数额以下的小额贿赂将不构成犯法,这必将助长某些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心安理得的认为法律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受贿,不利于国家打击腐败犯罪。如前所述,受贿行为违背了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而公职人员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理应比一般人有更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素质,因此不管受贿数额多少,只要其实施了受贿即可依法进行制裁,而受贿数额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我国许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如诈骗、盗窃、抢夺等在刑法中并没规定具体的犯罪构成金额,而是将定罪金额交由公检法机关确定,他们可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刑法实施的时间长短等结合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和调整,这样既体现了刑法的权威性,又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符合我国区域广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国情。另外,联系贿赂物的范围,将贿赂物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也受到了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限制,因为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均无法量化到一定的财产标准,在实践中难以进行操作,故从刑法可操作性角度讲,也应该取消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
我国加入公约不久,与其存在差距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在落实公约所规定的定罪和执法机制中不仅要贯彻公约要求,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必定会与公约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