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
1、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所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即我国刑法应不应该将某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纳入到保护范围呢?我的答案是应该。“犯罪化指的是透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创设一新的刑事不法构成要件,并赋予其刑法法律效果,使其成为刑法规范中明定处罚之犯罪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将社会生活中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纳入到犯罪圈。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犯罪化又牵涉到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问题。从形式上来看,就是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立法者当然不能突发奇想随心所欲的规定犯罪,那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
法律之中。”故还应考虑实质层面,既要确定何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要该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做出确认之后,仍需经由形势政策的价值衡量来最终断定该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虽然我国大陆目前的刑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所涉及,但是是极其无力的,并没有明确出现“隐私”、“秘密”这类词语,也没有像德国那样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章节,进行集中、精细的规定。故我国刑法一方面需要增设部分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使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完备,没有缺漏;另一方面,需要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围绕该项权利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建立一个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2、隐私权的相对性和刑法保护的动态性。当然,刑法也不可能将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何种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不容易认定。因为隐私权设计私人生活领域,而什么领域属于私人生活这本来就是不确定的范围,所以隐私权的法益范围必然也是不确定的,这会使刑法的规制招致种种困境。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观念等各种观念逐渐开放,隐私空间的范围也在起着变化,可能在以前认为是隐私的问题现在并不觉得属于隐私,所以这就要求刑法保护也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虽然要加大隐私权的保护,但必须又有一定限制,比如有人可能会认为人肉搜索的行为会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出于一种社会舆论监督的考量,这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有利于社会发展,是我们必须容忍的。另外,对于侵犯隐私权的犯罪,我认为为了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在罪状的表述上更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我不建议采取像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那样对主体列举式的规定,比如德国对于侵犯他人秘密罪的主体列举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生、律师、公务员等等这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为这种列举并不能涵盖所有,也不不利于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变化进行刑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澳门的做法,设立开放的罪状,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189条违反保密罪罪状表述为:“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其效用远胜于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能够将违背保密义务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一网打尽。
五、结语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为了保护好我们的隐私权,不仅仅依靠法律,更需要我们树立好保护隐私权的意识,认识到隐私权与生命权、财产权一样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同样可能会构成犯罪。只有观念更新在前,制度革新才能在后。这就需要公民尤其是网民有基本的权利意识,恪守法律底线,也需要网络服务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序地管理好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