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星 时间:2014-10-06

  三、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视域下的环境犯罪构成解释

  (一)刑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结合的解释立场之提倡

  在立法完成之后,法律的适用离不开对法条文的解释,无论是为了实现法益保护还是权利保障,解释都是规范实现其功能的生命,在我国,对于犯罪构成的解释主要存在形式论与实质论两种立场,所谓形式解释论,就是”只能在可能的语义(及于语义的最大射程,包括语义的核心与边缘)内解释。“ {16}而实质论的基本观点则认为,对于那些需要加以惩处的行为,即使其在形式上与犯罪构成要件语汇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通过实质的解释将特定行为归人刑法犯罪构成的调整;对于那些不需要加以惩处的行为,即使其在形式上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通过实质的解释也可能将该行为排出刑法犯罪构成调整的范围{17}(P.3)。在具体运用法规范来处理现实生活中的案件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对解释立场作出选择。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之下,解释环境犯罪的时候,应当持刑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结合的立场以在实践中协调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主要原因前已述及:环境污染与人类工业文明往往是一对双生子,二者形影不离,我们不能轻率地以保护环境为名否认发展工业的意义。自工业革命以降,人类凭借着自己的智慧与勤劳开创了光辉灿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虽然历史上我们确实忽视了生态文明的建设,但这种失误具有一定的历史可理解性。环境危机凸显出一种辩证的困境:任何事情都是一体两面的,环境犯罪防控与惩治的难点就在于环境污损的主要原因来自我们的经济活动。虽然现在世界各国都对环境保护问题予以高度重视,但恐怕没有国家会放弃以现代工业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来换取良好环境保护效果,尤其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诸多问题都要靠经济发展作为根本的解决途径。管子云:仓禀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如果我们仓禀不实、衣食不足妄谈环境保护,则很容易导致”刑罚不足以畏其意,杀戮不足以服其心。故刑罚繁而意不恐,则令不行矣;杀戮众而心不服,则上位危矣“的刑法和社会困境(《管子。牧民》)。我国环境在总体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不过才数年光景,相信经过社会的共同的努力最终会根本扭转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何况治理环境所需要的大量财力、物力也离不开经济发展的保障。当然,对于那些恶劣的严重污损环境的行为,我们绝不能坐视不理,相反,我们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强化防控手段,坚决打击环境破坏行为,以维护我们共同的环境权益。

  (二)坚持单一的解释立场必然面临的问题

  在解释刑法构成要件时,只坚持一种解释立场已经很难实现刑法固有的功能。”譬如,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在外表上或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于实际上又不构成犯罪,就是一种典型而错误的形式解释论,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对我国认定犯罪的标准有两个即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指责。“ {17}(P.4)作者虽然不赞同该论者全然否定形式解释、全盘肯定实质解释的基本观点,但认为上述判断还是指出了单一的形式解释论所存在的不足。的确,由于成文法立法技术的有限性,可能许多立法用语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确定,即便在立法时可以达到明确、确定的要求,由于固定的法条要面对不断变化的案件事实,”如果既定法律的字面含义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变动的要求,法官就必须寻找既定法律的用语可能具有的新的含义。“{18}(P.38)此外,单一的形式解释论所提出的”只能在可能的语义的最大射程内作出解释“要求本身由于无法找到”是否是已经在可能的语义的最大射程内作出解释“这样的判断标准,因此等于没有对形式解释的内涵作出说明。坚持单一实质解释的立场,由于实质解释的余地过大,是与非的标准太过宽松,因此,很容易导致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化,导致罪刑法定的虚无和司法权力的极度膨胀,而这对于”正处于从以往不受规范限制的恣意司法到罪刑法定原则转变的过程之中“,{19}形式理性都尚未建立起来的中国法制会带来灭顶之灾。

  有学者为单一的实质解释辩护,认为实质解释由于包容了形式解释,因此在解释时持单一的解释立场是没有问题的,”实质解释论只进行实质判断,是不符合事实的,即便在实行类推解释的时代,解释者遇到值得科处刑罚的案件时,也还要寻找最类似的条文,判断行为是否与某个条文最相类似;在罪刑法定时代,没有人会认为,只要行为具有可罚性,就可以直接定罪量刑。因为即使先进行实质判断,也必须将其‘归属于某一法条之下’,其中的‘归属’当然是指行为符合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18}(P.119)虽然该说法本身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将该论断应用到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环境中,就会出现问题。由于我国在总则中规定了未遂,因此,从逻辑上讲,所有的故意犯罪都是存在未遂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借助于实质解释,我们甚至可以将不存在的行为以”已经着手实施危害(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得逞从而成就‘未遂’“为理由来加以追究,因此,单一的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存在着重大的理论问题,其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从而产生随意侵犯人权的危险效果。

  坚持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协调的解释立场客观上要求形式解释立场和实质解释立场经常要相互配合、次第展开,从而共同实现刑法的功能。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所言,”在构成要件的解释时,应在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或者合理性的实质判断之前,从是否符合具有解释通常能力的一般人理解的见地出发,进行形式的解释。以处罚的必要性、合理性为基准的实质的判断,只要查明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在违法性与责任阶段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判断就够了“{20}(P.97)但是,有持单一解释立场的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和批评,认为”凡是违法要素都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在违法性阶层并不积极判断违法性,只是判断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所以,所谓仅在违法性阶层进行实质判断是不真实的。况且,如前所述,大谷实教授实际上是在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18}(P.119)笔者认为,该批判值得商榷,因为,”凡是违法要素都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在违法性阶层并不积极判断违法性“的判断太过武断,既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三阶段层递式的理论划分,就足以说明每个阶段都是有其重要并且独立地位的,事实也是如此,在违法性阶层进行积极的违法性判断不仅是常有的,而且有时还是整个案件处理的焦点和关键,例如当消防员奋力扑救某一建筑,在扑灭了几个房间的火势后,还有其它几个房间的火没有扑灭而且火势太猛,一般人都能看得出任何进去扑救的人都会毫无疑问地牺牲在里面的时候,在消防员在接受了进入 这几个房间救火的命令而没有执行的情况下,消防员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就是最终确定消防员要不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需要研究和讨论的关键问题。之所以说非常值得研究,理由很简单,如果硬要依紧急避险不适用于有职务责任的人而追究没有进去救火的消防人员的相关责任,此时的刑法和当年的纳粹刑法好像没什么两样;但如果不追究,恐怕又很难说贯彻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一般情况下,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自然可以被视为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是不存在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进行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就能完成违法性判断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构成要件该当就可以在功能上替代违法性的积极判断和审查,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就此省却了违法性判断这一重要环节,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被自然地认为是具有违法性只是给了我们提高违法性判断效率的一种经验武器,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取代违法性判断本身。

  在司法实践中,单一的解释立场的运用经常导致误导定罪量刑,突破罪刑法定要求的后果。

  例如,对于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的罪过形式,有刑法学家曾指出,该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的行为,往往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于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一般出于过失,也不排除间接故意。“{21}(P.460)与此类似,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而放任损失的发生。但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22}(P.331)。

  笔者认为,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的两种罪过形式,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任何一种犯罪只能包含一种罪过形式,不可能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上述行为都只有一个罪名,如果如论者所言故意和过失均可以在一个犯罪中出现,那么一个罪名就应当分解为故意和过失两个亚罪名,这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同的故意和过失犯罪规定同一的法定刑,也不符合”罪过重则责任也重“的责任原理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上述解释是存在问题的。上述观点具有浓厚的单一解释的味道,它从行为人可能具有的事实心理和行为出发,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可能的特定过失心理,实施了上述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行为之一或者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并在结果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就可以以过失成立相应的罪名,而这与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是相违背的,很明显在刻意提升法益保护水平的同时忽略了权利保障,难以为人接受。

  通过语汇解释认定过失环境犯罪时,同样应当坚持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协调的解释立场,质言之,应当将刑法第15条”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解释为”法律有明文的规定“,这里的”明文规定“不一定只用”过失“这一个词汇,[5]还可以包括”事故“、”肇事“等语汇,”事故“、”肇事“、”过失“甚至”严重不负责任“等措词均可能是过失在特定文理运用环境中的概括形式,都可能是过失罪过的法定表达方式,只要能实现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协调,可以大胆地进行解释和。

  (三)坚持协调解释的立场应当克服的其他问题

  要真正贯彻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协调的解释立场,还有必要克服单一的解释论的其他一些不足。首先,不能将作为现实生活中事实层面上的认知心理状态轻易地解释成实质的规范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罪过形态。

  例如,有学者在分析刑法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时认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中的”明知“,”主要是作为总则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具体化而规定的。“{18}(P.131)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此处的”明知“不是故意规范概念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明知“,而是行为人在现实事实层面上对于行为对象有清晰认识的一种心理状态,直到行为人在作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行为时才生成和具备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如果把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中的明知认定为是总则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具体化,则在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采取了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仍然是可能的,而这很明显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超过了人们朴素的法情感,显示出实质解释论太大的解释余地和自由。

  其次,对于已然体现规范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罪过形态的语汇进行解释时,也要抵制单纯的实质解释论脱离语汇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而进行任意扩大解释的作法。

  例如,对于刑法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该条的基本罪状只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样的语句,因此本罪的行为仅包括”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进行解读时,出于社会一般经验,出于强化法益保护、提升社会秩序的需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很容易被界定为是故意的行为,因此,必然会得出重大责任事故罪名义上是过失犯罪,实质上应当是故意犯罪这样的结论。同样,对于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由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是故意的行为,因此该罪也是应当属于故意犯罪。但是,本文认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只表明行为人有认识地实施了某种行为,从该两条的法条规定并看不出对结果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因此,实质论立场从两个条文”违反“行为推理出主观罪过属于故意的罪过形态的作法,具有明显的不遵守法规范文理本身的含义”射程“、主要以法规范之外的因素来解释判断法规范之内的文意的特征,是错误的。

 


【注释】
[1]本文所称“环境犯罪”,不仅包括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所包括的环境犯罪,还包括诸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损的罪名。
[2]对此二概念的讨论可参见黄锡生、张磊:“生态法益与我国传统刑法的现代化”,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简基松:“论生态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白平则:“我国环境刑法法益论析”,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侯艳芳:“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罗吉、杜万平:“环境刑法法益比较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等等,此不备举。
[3]DavidoMoTrubek, Toward a Social Theory of Law: An Essay on the Study of Law and Deuelopment,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82, No.1 , P. 20 (1972 ).
[4]如格林伯勒所言,“把法律作为一种有计划的社会变迁的工具予以强调,则可能会消解对公民自由的尊重”,参见David. F.Greenberg. , Law and Deuelopment t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 in Anthony Carty eds. Law and Development, P. 96(1997).
[5]例如,“过失犯前款罪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此类的法条中明确地含有“过失”的措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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