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
1.医患之间的信赖。医疗行为要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必须得到患者的配合。一般情况下,医生可以信赖患者会做出适切之行为。问诊过程中因患者故意隐瞒病情,在治疗过程中患者拒绝配合、不遵遗嘱,不按要求服药,违反术前禁食之规定,由此造成患者伤亡情形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援用信赖原则,以减轻或免除医生的过失责任。比如,医生在急诊过程中,女患者因下腹痛紧急人院,医生考虑宫外孕可能,但患者极力否认曾有过性行为,医生因此考虑其罹患其他疾病的可能,后因宫外孕大出血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基于医患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
医患之间适用信赖原则的限制。医务人员必须尽到以下义务,才能主张信赖原则的适用:履行知情同意之义务,详查患者身体之义务、非先可预见患者不采取协助,检查所用药品之义务,非有充足时间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已尽防范结果发生之注意义务。对于老年就诊人、未成年就诊人以及精神病人和其他某些因疾病原因而产生精神不健全状态的就诊人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信赖原则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信赖相对人的行动具有相当性,在对方由于心智缺乏或者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容易采取非正常的行动而不能信赖时,当然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2.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医务人员之间,具体包括医疗小组成员(含麻醉医师)、医生与辅助医疗人员(超声、影像、检验等)、医生与护理人员、医生与药师等等。由于医疗分工的日益精细,要求医务人员之间必须共同协作,并严格遵守医疗规程,互相信赖才能为病家谋幸福。在共同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有医务人员因不遵守操作规程,导致患者伤亡,严格遵守医疗规程的医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需要考察他们之间有无刑法上的信赖,该信赖是否具有相当性,才能予以认定。
外科手术医疗组成员常见因信赖原则而免责的情形如下:(1)术前手术器械消毒不完善。手术器械因其他人员消毒不够,至患者感染,不能归责于手术医生;(2)术前检查未查出非手术适应症。比如患者有严重糖尿病,本来应该等到血糖控制好以后才能施行手术,但术前因检验医师的过错造成未查出患者血糖的异状,术后造成严重感染的,危及健康和生命的情形;(3)院内感染。医生应可信赖手术室或住院病房卫生条件消毒情况良好;(4)体内异物残留,由于其他医务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异物(如纱布)残留(手术室护士有清点器械和纱布之义务),故不应当由主刀医生承担责任;(5)切后缝合不善,术中切口缝合多由助手承担;(6)术中止血不及时等。由于手术本身十分复杂,可以援引信赖的情况较多,这里只是罗列常见情形。
外科医生对麻醉医生之信赖。临床麻醉工作,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属于高度专门之医疗行为。因此,外科医生可以信赖麻醉医生独立之医疗行为,诸如麻醉时间、麻醉方式(全麻或局麻)、麻醉药的剂量、麻醉监护等等。如果手术中,因麻醉问题发生不幸事故,基于信赖原则应免除外科医生之过失责任,而由麻醉医生承担责任。医生与辅助医疗人员(超声、影像、检验)与麻醉相若,此处不再赘述。
医生对护理人员的信赖。临床上常用“三分医疗,七分护理”来形容护理工作于病人之康复的重要性。取得执业资格护理人员,一般都受过专门之培训,能按照医嘱及护理常规实施医疗辅助活动。若因护理人员给药错误,或患者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通知医生、或有其他不作为之行为,导致医疗过失的,基于信赖原则,应该由护理人员单独承担过失责任。[14]由于医护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和支配关系,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相当谨慎。
医务人员之间信赖的界限。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也要考虑到客观条件和主观状况。客观条件方面:在医院基础条件很差,仪器设备严重落后,医务人员本身之素质很低的情况下,如果适用信赖原则对患者不公。主观方面:被信赖的一方是否具备信赖的相当性。(1)如果行为人之间有指挥、控制、监督之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信赖原则即不能援用。如主刀医师对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的信赖即不具有相当性。(2)危险发生后,行为人是否已尽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之义务。(3)被信赖对象,如果在实施共同医疗行为之前,已经出现能够被及时发现的异常状况,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及界限。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主要在监督过失领域。适用于具有监督关系的对象之间(既包含上对下之信赖,也包括下对上之信赖),只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赖具有相当性,且不存在否定监督过失之情形,即可以适用。在日本典型案例如前述“北大电器刀误接事件”、“集装箱吊装致人死亡案件”等。其适用限制主要体现在:是否已尽督查之义务、对危害结果是否尽回避之义务、信赖之基础条件如何等。
四、宽容与放纵:信赖原则功利价值取向悖论
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一个基本特性就是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控制,或者限制,也正是法律通过对人类原始的本能及不正当的自由的约束,才使得个体能够获得自由。[15]诚如洛克所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信赖原则的价值取向是限制了人们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自由,还是放任了一些行为人基于此获得的自由?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立法价值在一定程度与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相融合。功利主义基于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伦理原则,认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能。功利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特点就是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的宗旨、评判法律优秀的标准,它的出现对法学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于立法者而言,任何一部法律本身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为了多数人的幸福,也已成为最为保险的立法方式之一。
信赖原则在驾驶入与行人,或者是熟练驾驶人与水平较弱的驾驶人之间的平衡,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公共交通的利益等,是为立法的价值追求。该原则是否存在对“强者”适度的“宽容”,是否会成为强者的“放纵”,无法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但在已经适用该原则的国家总体情况是好的。在信赖原则确立的过程中,是否在曾经受到过功利主义法学的影响,笔者不敢贸然断言。但可以看到“功利”主义的影子,任何立法的本身就意味着价值的平衡,也很难做到所谓的绝对公正,即使放在功利主义立法思想加以考量,信赖原则本身也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