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走私罪的几点疑难问题探析
我国刑法没有将该种走私行为入罪,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漏洞。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中,走私价额能够反映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因此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有利于恰当定罪量刑。对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它税费对国家财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一国的经济发展也具有积极作用,因此,走私国家征收关税和其它税费的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的应纳税额更能反映该种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将该种走私犯罪的偷逃应缴税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比将走私货物物品价额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能够更准确定罪量刑。所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我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有其可取之处也具有局限,即对国家禁止进出口因而国家没有规定征收关税和其它税费的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无法作为评价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依据之一。显然,我国刑法将这种只能评价部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因素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必然产生部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不具备该构成要件而不能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走私犯罪立法漏洞产生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法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代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价额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评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 社会危害程度是片面的。
基于上述对我国走私犯罪立法漏洞产生原因的认识,弥补该立法漏洞可以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包括的走私对象进一步分为两类:《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列明的货物物品和《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之外的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征收一定的关税和其它税费的货物物品,对于走私前类货物物品将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对于走私后类货物物品将走私偷逃的应纳税款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具体弥补该立法漏洞可对刑法做如下修订:(1)将第153条的“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列明之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2)在第153条第3款后增加两款:(第4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列明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价 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5款)对多次走私第四款规定的货物物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上述立法修改意见笔者参考了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在通过修订刑法弥补该立法漏洞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弥补该漏洞,解释的内容应是上述立法修改意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