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设置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三)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
辩诉交易是在法庭之外进行的,交易中控辩双方都做出了利益的让渡,被告人让渡的利益是本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检察官做出的利益让渡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审判权。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对辩诉交易进行司法审查,法官处于司法等边三角形的居中点,理所应当成为审查的主体。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四个方面:第一,案件是否属于辩诉交易适用范围;第二,交易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官不能同被告人进行超越法律规定的交易;第三,审查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有罪证据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第四,由于辩诉交易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人认罪,而认罪应是被告人自愿、明智的选择,所以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具备辩诉交易的书面协议,还要通过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确认权利告知,证据开示等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并询问被告人是否承受了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或者律师的不合理引导。
(四)设置违约救济程序
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且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辩诉交易后,必须保证协议的效力,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都不允许任意违约,违约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方是绝对的强者,所以在辩诉交易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因此对于被告人和公诉机关的违约应该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救济机制的主要对象是被告人。
被告人对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辩反悔的,可以在裁判作出前要求撤销有罪答辩。要求撤销有罪答辩的时候如果尚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该终止辩诉交易程序,选择普通程序或者按照法定条件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但被告人原来的有罪答辩不得作为针对被告人或其他案件被告人的证据使用。如果被告人是在提起公诉后撤销有罪答辩,法官应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后重新起诉,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的,则法官应按正常程序继续审理,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违约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如果违反了协议中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条款,被告人同检察官之间的辩诉交易就失去了效力。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本身虽然跟辩诉交易没有直接关系,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跟协议结果有直接联系,因此应该将被害人纳入辩诉交易的救济机制中。辩诉交易协议中应该使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法院可以通过采取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措施来保证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若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则停止辩诉交易,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注释:
周娟.辩诉交易:公法私法化的制度实现.中国法学网.2006-11-28.
李茂生.自白与事实认定的结构.台大法学论丛.2000(3).104.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85
张宏斌.论辩诉交易:在正义与效率之间.法律图书馆.2008-10-26.
徐阳.辩诉“交易”、还是辩诉“合意”?——辩诉交易实体正义“底线”的思考.辽宁大学学报.2008(4).146.
蔡志荣,张家慧.辩诉交易在目前中国的制度障碍.社会纵横.2009(1).102.
杨晓兵,王金龙.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中顾网.2005-08-02.
上一篇:探究侦查监督若干理论问题
下一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前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