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危害性的肯定认识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在现实的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确实对自己行为和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例如,甲将因犯有严重罪行而躲藏在家里的亲人乙杀死的“大义灭亲”类的案件,甲应乙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的请求而杀死乙的“请求安乐死”类的案件,或者是甲未经准许而拿走了欠下自己债务的乙的财物做还债资金的“非法清偿债务”类案件。这些案件通常被定为故意犯罪。在这些案件里,行为人可能会认为自己行为所发生的结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可是,他们其实只是认为由于自己行为的对象具有特殊性所以自己行为和结果没有社会危害性,他们也并不能因此而逃避法律制裁。因为这些案件中,无论被杀的人是否该死或是否免责,致他人死亡的杀人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无论偷抢的钱财是否应该属于自己,未经他人准许就拿取的偷窃行为或者用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至于结果的危害性,以及其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为,则需要司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因为社会大众都已经明白以下道理:生命是具有超越一切普通财物的物质存在的特殊性,只有法律授权才能人为地剥夺他人生命(即一般人所知道的法院才能判决某人死刑),而无论死者是否发出杀死自己的请求,任何不经法律授权而剥夺结束他人生命都是具有危害社会的非法行为;只有法律授权才能不经他人准许而剥夺占有其财物(即一般人所知道的法院和警察才能罚款、没收),其他任何未经他人准许而剥夺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具有危害社会的非法行为。少数的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偏差并不能使他们免罪。他们的行为结果的危害性只好由司法人员来依法认定。
基于以上论述证明,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突出在社会危害性上还是科学合理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徐久生,庄敬华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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