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
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有启动主体、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及刑事和解的后续工作来构建刑事和解的相关程序。
第一,启动主体可以是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也可以是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希望能够以较小刑事强制措施带来的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断的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能够尽快弥补因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但是双方都没有意识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双方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者。
另一种情况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还是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承办人都需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对于符合适用范围的,可以通知联系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家属。
第三,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对于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承办人应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检察机关作为和解主持人分别向当事人做出是否愿意和解的说明并作出和解制度。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在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向被害人及家属进行法律宣传,对案件不捕理由进行详细分析和说明,消除被害人的不信任感和疑惑感。在双方都有意愿达成和解时,再将双方当事人组织在一起,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进行交谈协商,制定和解协议。
第四,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工作。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将和解协议备案并将该情况通知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承办人需要将该和解协议附卷移送公安机关,缩短办案期限,保证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可以快速办理。
适用刑事和解政策是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界的构建,应当采取理论探讨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能动性,运用监督权对整个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另一方面,通过运用监督权,给予当事人权益更多的保护。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力求达到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笔者通过对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讨论分析,许多方面的思考还不够完善,希望通过对审查逮捕环节贯彻刑事和解有所推动。
注释:
何军恒课题组.“轻轻”刑事政策及其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刑法》适用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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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法学评论.2007(2).
刘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检察权运行的思考.2009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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