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检察权配置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近年来,社会各界围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展开了较为激烈的争论,不少学者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提出质疑,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该拥有此项权力。
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世界各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模式主要有以下六种类型:一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侦查模式,如我国和韩国;二是检主警辅侦查模式,如德国;三是警察和专门机构侦查模式,如英国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机构主要有警察、反重大欺诈局和投诉警察独立监察委员会;四是警察、检察官、大陪审团侦查模式,如美国;五是警察、检察官、预审法官侦查模式,如法国;六是独立于警察、检察机关的专门机关侦查模式,如新加坡的腐败活动调查局和印度的中央调查局。通过分析,我们发现世界各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各有特色,侦查机构的地位、领导体制也各不相同,没有普适的统一做法。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检察机关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或独立侦查,或领导侦查,或与其他机关共同侦查。试想在我国设置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将怎样去厘清所谓的专门的机构与一府两院的关系?这样的专门机构恐怕也避免不了淮橘为枳的命运。而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行使,效果就一定会比由检察机关行使更好?
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最主要、最有效、最刚性的手段。我国检察机关经过多年的发展,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人民检察官是一支人民信得过的队伍。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给这支队伍,是可靠的。要加大反腐力度,建立廉洁的国家,不应想方设法去将检察机关的手脚捆上,或是脱离我国国情标新立异地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反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更加独立的地位和更强有力的侦查手段。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不力、侦查措施和手段落后等。对此,笔者认为只有解决了倍受诟病的“监督”问题,检察机关才能更好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个方面,二者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外部监督首先应完善人大的个案监督。其范围应是检察机关在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其次应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要确保人民监督员的产生、选任、罢免规范透明,使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相分离,强化人民监督员监督决定的权威性。再次应强化法院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如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加大对职务犯罪侦查中违法搜查、扣押、冻结、超期羁押的审查力度。二是确立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内部监督首先应建立案件线索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统一管理制度。实现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查办情况的监督制约。其次将逮捕权上提一级,即省级以下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交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这一方案既不涉及宪政体制和法律监督职能的调整,也有助于充分发挥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制约功能,进一步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谢佑平,石伟.配置与运行:论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关系.社会法学.2007(1).
[2]韩起祥,丁校波.论检察权的配置重点和方向.当代法学.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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