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机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肩负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定的过于原则,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探寻正确的监督途径,已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
广义的诉讼监督权包括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本文探讨的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中的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层面
第一,监督线索少。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通过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不立案行为、撤案决定而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进行举报、控诉来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以及没有经过审查逮捕程序的撤案没有充分知悉权,仅仅通过被害人的控告申诉来发现线索,使立案监督失去主动性。
第二,监督措施无力。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立案。《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检察机关立案要求的法律后果,由于缺乏约束力,侦查机关也往往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不理睬或变相执行,而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只能采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丧失了权威性。
第三,监督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现实中,积极的立案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违法性,更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侦查监督层面
第一,监督途径有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更多的途径来了解违法侦查行为。
第二,两高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是《规定》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采用何种方式和程序来确认侦查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实效性不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而自侦部门又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检察机关负责,这样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时就存在着对内部自侦部门的侦查监督。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部门,但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控诉、渎职侵权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兵没有形成有机的完整体系,大多各自为战,缺乏沟通,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由于碍于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监督通常缺乏实效性。
(三)审判监督领域
第一,事后监督导致监督乏力。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公诉人对于违法的庭审活动,不能当庭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只能是在收到裁判后,进行监督,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务中也没有得到全面地实施。监督的事后性使庭审活动和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监督。
第二,对简易程序缺乏监督。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而由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损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问题;对于某些法官由于审理期限不够,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这样就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而检察机关对这一问题的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
第三,监督范围有限。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注重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而忽略了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监督,注重实体的监督,忽略对程序的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中突出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的不足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许多原则性条款,缺乏具体的规定,给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带来了困难。例如刑法中很多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并且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同情形的量刑幅度进行细化,使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显得无可奈何。对于自诉案件、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等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具体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得不到有效地开展。
(二)事后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大部分都是事后监督,导致监督效果有限。例如,检察机关往往在侦查机关对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才开始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对于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之前以及侦查机关并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则没有更好的监督手段。在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进行的,由于损害后果已经形成,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十分滞后的。
(三)监督手段乏力
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通知立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手段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手段在实践中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例如,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往往得不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重视,检察机关对此也没有有效的措施来制约。立法的空白严重弱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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