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机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佳隽 时间:2014-10-06
    (四)监督意识欠缺 

  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为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往往忽视监督,注重配合,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很多检察干警碍于情面,一味追求“和谐相处”,不愿监督。而且由于人案矛盾的突出,导致检察干警专心于办案,无心进行诉讼监督,这些都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开展。 

  三、解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立案监督层面 

  1.拓展有效的立案监督线索渠道。探索公安机关立案备查制度,公安机关通过定期将受理报案、立案、不立案、撤案等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2.加强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要明确检察干警的责任,制作跟踪监督报告,及时掌握侦查进度以及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消极侦查行为等,提高立案监督案件的质量。 

  3.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建立和完善以通知立案、催办、加强查处渎职行为等有利措施防止公安机关对立案活动的拖延问题和现行监督措施乏力现象。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立案活动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及时介入进行查处。 
  
  (二)侦查监督层面 

  1.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同步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把开展侦查活动的情况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充分的知悉权。检察机关应及早介入侦查活动中进行监督,在不干预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前提下进行监督,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2.加强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必须树立中立的观念,即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的主体对内部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取得实效,完善公诉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虽然很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是诉讼监督权行使中一个致命的缺点,但是检察机关又有自身的优势,即自侦部门与公诉等诉讼监督部门同时受检察院的领导,在诉讼监督过程中遇到问题,能够在同一领导的协调下,及时、有效的解决。 

  (三)审判监督层面 

  1.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事前、事中监督权。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检察机关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限定在庭审后提出,但是某些违法的庭审活动当时就会造成危害后果,事后监督失去了意义。比如,法院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事前、事中的监督权,那么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严重的侵犯,遭受的损失也无法弥补。 

  2.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庭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法官没有理由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时发送检察建议,遏制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3.实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扩大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知情权,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通过列席审委会,检察长能够了解法院审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也能够代表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定性和量刑上进行分析、阐述,这样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需要通过更新立法、改变执法理念、充实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来实现。赋予检察机关更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 
   
  注释: 

  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检察日报.2009-04-28. 
  庄建南.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5. 
  许海峰.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刘杰.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之完善.法治论坛.2006(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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